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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68号

吉林省辰邦劳务有限公司与二道区利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辰邦劳务有限公司,二道区利旺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辰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道区利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董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辰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道区利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苗、杨洋,被上诉人利旺租赁站的经营者董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旺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辰邦公司向利旺租赁站给付租金85864.90元、丢失物资赔偿费52576元、清理上油费9680元、维修费11785元、卸车费175元,总计160080.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利旺租赁站与辰邦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辰邦公司向利旺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利旺租赁站将上述租赁物资全部交付给辰邦公司,辰邦公司在使用完毕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旺租赁站租金。辰邦公司在原审辩称:利旺租赁站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利旺租赁站与辰邦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利旺租赁站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辰邦公司,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租金价格等等,详见本合同的价格表及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据;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签订合同时,辰邦公司交押金5万元,合同方可生效。租赁期满结算后,多退少补,此款于5月10日前转至利旺租赁站账户内,租金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执行,租金在押金中结算,押金不足的差额部分,辰邦公司须在结算后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约定,辰邦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后一周内未付清所欠租金及丢失损失赔偿金,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利旺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加盖公章确认,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克军、提货人柳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1日,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克军对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日间租赁利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等费用出具《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即经核对后确认,辰邦公司共欠利旺租赁站租金85864.90元、丢失物资赔偿费52576元、清理上油费9680元、维修费11785元、卸车费175元,合计160080.90元。原审法院认为:利旺租赁站与辰邦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利旺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辰邦公司使用,辰邦公司在利旺租赁站送货单中签字,证实已接收到租赁物资;2016年12月11日,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克军对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日间租赁利旺租赁站的物资所欠费用数额确认并签字,证实双方租赁关系属实。辰邦公司租赁利旺租赁站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利旺租赁站租金及相关费用,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克军对双方合同期间所欠利旺租赁站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出具租金计算清单后,辰邦公司未向利旺租赁站继续租赁相关租赁物资及设备,对此应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辰邦公司应按辰邦公司认可的费用清单数额向利旺租赁站支付所欠相关费用,拖欠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利息,利旺租赁站要求辰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辰邦公司提出柳克军签字确认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中柳克军签字与柳克军之前签字不符,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事实,又对此签字不申请鉴定,因该份证据与辰邦公司柳克军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一致,故对辰邦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吉林省辰邦劳务有限公司欠二道区利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5864.90元、丢失物资赔偿费52576元、清理上油费9680元、维修费11785元、卸车费175元,共计160080.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吉林省辰邦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欠二道区利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合计160080.9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50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71元由辰邦公司负担。宣判后,辰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利旺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利旺租赁站承担。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利旺租赁站起诉辰邦公司时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利旺租赁站提前主张未到期的合同权利,辰邦公司不存在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中利旺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据只有辰邦公司一方签字,无利旺租赁站签字,不能认定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辰邦公司承认赔偿项目及赔偿款的证据。同时,利旺租赁站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明显后来加盖,与其提供的原件不符,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证据使用。2.利旺租赁站主张辰邦公司给其汇款的5万元为另一案件的法院判决之赔偿款,但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明显在利旺租赁站提供的法院判决出具日期之前,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辰邦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单位财务人员王某于2016年5月22日向利旺租赁站转款5万元,该笔转款系辰邦公司对合同的履行行为,一审庭审中利旺租赁站亦承认周某某为其单位股东的事实。如本案确实存在辰邦公司损害利旺租赁站建筑器材的事实,应在赔偿款中将该笔5万元款项给予扣除。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明显有违事实。利旺租赁站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该结算单出具后,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何时给付,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存在租赁期限内无权主张租金的问题。另外该结算单出具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资,双方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2.关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5万元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该转款凭证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而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如该笔5万元是冲抵本合同项下的租金,那么在上诉人最后出具的结算单中应予以扣除。该笔5万元事实上是双方之间另一笔案件当中的费用,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该笔5万元收据中已体现了该费用是2015年钢模板租赁费,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费用,此时还未签署租赁合同。在二审中,辰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财产告知书、结案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开法院的纠纷已经执行完毕,法院一次性扣划该纠纷的全部赔偿款126320元,而非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该5万元为经开法院纠纷的赔偿款。该50000元为本案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赁抵押金。利旺租赁站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所提到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作为另案中费用已经由本案中上诉人给付了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双方履行的是另外一份合同,履行的另一方主体并不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2.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是辰邦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5月22日我汇给周某某5万元,周某某与利旺租赁站的经营者董艳是夫妻关系,周某某是利旺租赁站的老板,该5万元是我们要租赁利旺租赁站的东西的押金钱,我在汇款单上没有什么特殊的标注。辰邦公司一直与利旺租赁站、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合作,利旺租赁站与新利洋实际上是一家,一个老板。我汇款后对方没有给我出具收据,因我们与周某某已经合作很久,没有在意这些,钱给人家了,人家了就给我们发货了。我在二道区法院开庭时参加过庭审。辰邦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利旺租赁站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人在一审时参加过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另外二审中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于证人陈述事实有意见,认为不真实,该笔5万元是另外案件当中上诉人给付新利洋租赁站的费用,在该份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总计欠新利洋费用为28.9万元,扣除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包括上诉人所提到的与本案有关的5万元之后,还应给付新利洋租赁费用12万元。对此上诉人和新利洋公司分别予以了确认,所以我们说上述5万元与本案无关。利旺租赁站提供如下证据:租金计算清单一页,证明:2016年12月11日辰邦公司和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就其履行的租赁合同确定了租金的结算费用,总计为28.9万元。其中已经给付了10万元,包括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所述的5万元。上述费用扣除后,上诉人还应给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12万元,其余费用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放弃。双方事后因上诉人没有给付租金,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到法院,并经法院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最终给付金额也是12万元,并已执行完毕。所以上诉人所述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辰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柳克军、柳某某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且利旺租赁站所陈述的费用、计算也跟经开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事实不符。其所述5万元为已付的10万元之一部分,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7日,利旺租赁站与辰邦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首页载明:利旺租赁站开户银行: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东盛大街支行;银行账号:0710745011015200003298。董艳系利旺租赁站的经营者。周某某是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董艳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辰邦公司与利旺租赁站、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均有租赁合同关系。再查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吉01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令辰邦公司支付给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25日执行完毕。在二审庭审中,利旺租赁站提供辰邦公司与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载明:“2015年10月29日,辰邦公司未结租金458123元。辰邦公司员工柳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1日,柳克军与周某某又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柳克军欠周某某28.9万元,中途已付10万元,最后给付12万元即可,此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出租人周某某、承租人柳克军签字确认。”利旺租赁站称该清单是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辰邦公司就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的结算,“中途已付10万元”中即包括2016年5月22日,辰邦公司汇至周某某账户中的5万元。辰邦公司以不清楚清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柳克军、柳某某本人所签为由予以否认。复查明:2016年11月辰邦公司将剩余的租赁物均返还给利旺租赁站。2016年12月11日起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再履行。

本院认为:1.关于辰邦公司主张利旺租赁站提前主张未到期的合同权利,辰邦公司不应履行义务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但双方均认可2016年11月辰邦公司将剩余物返还,此后涉案合同未再履行。也就是说,辰邦公司将租赁物返还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利旺租赁站接收租赁物表明同意不再履行合同。而且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对已履行的合同进行了结算,进一步说明双方对终止履行合同达成了合意。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辰邦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后一周内未付清所欠租金及丢失损坏赔偿金,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利旺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依据该约定利旺租赁站于结算后要求辰邦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2.关于辰邦公司主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利旺租赁站未签字盖章,双方未形成合意的问题。《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是由利旺租赁站制作交由辰邦公司确认,辰邦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利旺租赁站对此亦认可,故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辰邦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辰邦公司主张2016年5月22日支付给周某某的5万元是涉案合同的押金应在款项中扣除的问题。辰邦公司称转给周某某的5万元是涉案合同的押金款,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该5万元是押金款,因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旁听了本案的审理,且与辰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柳克军是夫妻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首页载明了利旺租赁站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签订合同时,辰邦公司交押金5万元,合同方可生效。租赁期满结算后,多退少补,此款于5月10日前转至利旺租赁站账户内”。按照该约定辰邦公司应将涉案合同的押金5万元转入利旺租赁站的账户,辰邦公司将转入其他账户5万元作为涉案合同的押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转款账户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对此辰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辰邦公司与周某某为经营者的长春市二道区新利洋建筑设备租赁站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涉案合同系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且出租方亦不相同。2016年双方就该合同的租金给付问题始终未清理完毕,辰邦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利旺租赁站提供的周某某与柳克军签订的租金计算清单以及柳克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1日柳克军与周某某就2014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在此之前柳克军针对该合同存在付款的事实。故2016年5月22日辰邦公司汇给周某某的5万元是给付另案租赁合同租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应在本案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辰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