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04号
原告:廖远兴,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基爱,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静,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廖远兴与被告祖基爱、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被告祖基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借贷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祖基爱、谢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祖基爱、谢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祖基爱与谢静系夫妻。2016年10月3日,祖基爱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廖远兴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若出借人要提前收回资金,应提前7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收到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归还。祖基爱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祖基爱与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祖基爱、谢静共同偿还。以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已有多笔债务不能履行,符合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祖基爱辩称,借款属实,确已于2017年1月份归还廖远兴借款本金20,000元,对从2016年11月3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至今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协商解决。谢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祖基爱因需要资金向廖远兴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祖基爱向廖远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一年(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出借人要提前收回资金,应提前7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归还。协议签订后,廖远兴通过建设银行卡转账出借给祖基爱100,000元。借款后,祖基爱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期内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廖远兴于2017年1月起向借款人祖基爱催收借款,祖基爱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及从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祖基爱在向廖远兴借款100,000元期间,已发生多起不良债务,在顺昌法院被起诉还款的案件有四宗,向他人借款总金额已达51万余元未偿还。还查明,祖基爱与谢静于2001年12月30日在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
本院认为,祖基爱向廖远兴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佐证,祖基爱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诉争的借款虽期限未届满,但借款人祖基爱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且在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已发生多起不良债务,经廖远兴依约催收,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祖基爱不支付利息、不偿还余款的行为表明,其已不能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息还本义务,廖远兴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祖基爱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祖基爱向廖远兴借款100,000元,发生在其与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共同偿还廖远兴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应与祖基爱共同偿还廖远兴的借款本息。祖基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该抗辩不能成立。谢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廖远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廖远兴与祖基爱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祖基爱、谢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廖远兴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祖基爱、谢静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志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