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芙蓉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开武。被执行人黄灶香。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桂阳县征决【2015】X4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被执行人周开武、黄灶香夫妇于2015年11月12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桂阳县征决【2015】X4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按照被执行人男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4600元的5倍计算,被执行人女方上年度户籍地人均收入4600元的5倍计算,对被执行人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23000元,对被执行人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23000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6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桂阳县征决【2015】X4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桂阳县征决【2015】X4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周开武、黄灶香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6000元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590元,由被执行人周开武、黄灶香负担。
审 判 长 肖 平
审 判 员 徐见兵
代理
审判员 彭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文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