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诚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系武汉诚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周乐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黄满生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诚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祥劳务公司)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黄满生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诚源祥劳务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诚源祥劳务公司将承包的长沙伍家岭富兴世界金融中心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詹安军。2016年5月18日15时许,黄满生在该工地负一楼装模时,因门式架倒塌致使其摔落受伤,经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12);2、右根骨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2016年7月13日,黄满生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后,作出(2016)长人社工伤协字254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诚源祥劳务公司邮寄送达。2016年9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满生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诚源祥劳务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诚源祥劳务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诚源祥劳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10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诚源祥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黄满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诚源祥劳务公司对市人社局认定黄满生受伤的经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诚源祥劳务公司对市人社局认定由其承担黄满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对诚源祥劳务公司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市人社局在受理黄满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诚源祥劳务公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省人社厅在受理诚源祥劳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诚源祥劳务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武汉诚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诚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
二、依法改判第三人黄满生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满生的工作单位为武汉诚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认定黄满生在装潢时从门式架摔下来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用人单位”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满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诚源祥劳务公司对市人社局认定黄满生受伤的经过有异议,并主张其和黄满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省人社厅在受理诚源祥劳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诚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辉
审 判 员 王真铮
代理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