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5民初82号

张庆莺与张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庆莺,张维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82号

原告:张庆莺,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被告:张维斌,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原告张庆莺与被告张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维斌偿还张庆莺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张维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张维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庆莺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张庆莺多次催讨,张维斌均不付息、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庆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维斌于2015年6月24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张维斌向张庆莺借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每月利息按总金额(2分计算)利息按季结。借期为半年。借款人:张维斌2015.6.24”;用于证明张维斌于2015年6月24日向张庆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按2%计付事实。张维斌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张庆莺的庭审陈述,认为张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张庆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张庆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24日,张维斌出具借条一份向张庆莺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2分计算。嗣后张庆莺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庆莺与张维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维斌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张维斌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现张庆莺主张张维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维斌出具借条载明:每月利息按总金额2分计算,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及当事人陈述,该约定即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以保护,故张庆莺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维斌应偿还张庆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张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维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庆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张维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世文

代理

审判员  力振炜

人民陪审员  徐明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鄢燕平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