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兵,男,藏族,1985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春田,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金川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肇学,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唐玉兵因与被上诉人谷春田、被上诉人程肇学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谷春田、程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玉兵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1民撤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为:1、唐玉兵对谷春田与程肇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14)昆民三初字第12、13、1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前述案件系虚假诉讼,影响唐玉兵分配(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4号案件的执行款。2、唐玉兵系(2014)昆民三初字第12、13、14号案件的适格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上诉人谷春田、程肇学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玉兵一审起诉请求:撤销(2014)昆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前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谷春田与程肇学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因借贷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借贷双方来享有和承担,唐玉兵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对双方借贷纠纷的标的,即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判决或调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唐玉兵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唐玉兵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玉兵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唐玉兵对于(2014)昆民三初字第12号谷春田与程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标的,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无独立的请求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由程肇学向谷春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调解书与唐玉兵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二审中唐玉兵明确:其申请执行(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4号案件的执行款项已经全额执行到位,其权益未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唐玉兵不属于(2014)昆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艳玲
审 判 员 杨 聪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思远
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