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行初540号

邓运哲与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哲,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02行初540号原告邓运哲。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483号。法定代��人张华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昌,吉阳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弟,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邓运哲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吉阳区政府)、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下简称吉阳项目中心)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哲,被告吉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昌、王天林,被告吉阳项目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天林、刘小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1月9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三府办[2015]326号《关于海罗村内约6865平方米用地纳入储备用地土地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在该范围内建有面积约3107.97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吉阳项目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吉阳项目中心给付原告各项补偿金额2494537元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吉阳项目中心拆除。2016年11月2日,被告吉阳项目中心给付原告各项补偿金额2494537元后,于2016年12月4日将该房屋全部拆除。

原告邓运哲诉称:

一、被告吉阳项目中心无权作出征收房屋的决定,其行为应���为被告吉阳区政府的行为。故被告吉阳项目中心实施征收行为超越职权。

二、被告吉阳项目中心征收涉案房屋程序违法。1、被告吉阳项目中心征收涉案房屋没有出示其经吉阳区政府授权或批准征收的文件;2、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主张及司法救济途径;3、被告没有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评估;4、被告没有就征收房屋行为举行听证调查涉案事实、房屋情况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5、被告无权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强制拆除应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吉阳区政府征收原告邓运哲位于三亚市海罗村6865平方米储备用地项目内3107.97平方米房屋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门牌号;2、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3、李福生宅基地示意图;4、宗地图;5、户口本��印件;6、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表、统计表。

被告吉阳区政府、吉阳项目中心共同辩称:

一、吉阳区政府、吉阳项目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的征收是由市政府作出的,吉阳区政府、吉阳项目中心只是实施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吉阳区政府对涉案房产的征收合法有据。吉阳区政府依据三府办[2014]125号、三府办[2015]326号文件,根据三府[2013]43号、三府[2011]208号文确定的补偿标准,通过协商,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约定给付了补偿款,履行了补偿义务,被告有权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吉阳区政府、吉阳项目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府办[2014]125号、三府办[2015]326号、三府[2013]43号、三府[2011]208号文件;2、吉阳筹[2014]106号文件;3、相关用地范围证据;4、告知书;5、拆除记录;6、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亚市政府2014年5月4日下发了三府办[2014]125号《关于河东区海罗村149.8亩用地土地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拟征收河东区海罗村辖区内149.8亩集体土地作为市政府储备用地。由原河东区负责土地补偿审核及土地补偿工作。2015年11月9日,三亚市政府又下发了三府办[2015]326号《关于海罗村内约6865平方米用地纳入储备用地土地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拟对吉阳区海罗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及吉阳区辖区内部分国有土地进行调查,由吉阳区政府负责土地补偿审核及土地补偿工作。原告上述房屋在被征收土��范围内。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阳项目中心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

一、被告按每平方米550元标准给予原告房屋困难搬迁补助和按每平方米250元标准给予原告房屋搬迁奖励,各项补偿金额合计2494537元;

二、原告方领取补偿款并腾空房屋后,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拆除材料由被告处理。2016年11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2016年12月4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以上房屋实施了拆除。另查,原告上述房屋系在海罗村村民李福生土地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550平方米,建筑面积3107.97平方米。该房屋的建造未办理用地审批及建房规划报批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通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取得了约定对价,对其权利已处置完毕,无权再据此主张权利。被告在给付原告约定对价后,已取得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处置权利,被告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除的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系被告在给付原告约定对价后,对已取得处置权利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的拆除行为,而非因征收而对原告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的强拆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吉阳区政府征收原告邓运哲位于三亚市海罗村6865平方米储备用地项目内3107.97平方米房屋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运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运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科

审 判 员  张维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