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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52号

徐某民、杜某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徐某民,杜某炜,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民,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炜,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9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民、杜某炜、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民、杜某炜、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害人包某望被其同学被告人徐某民以找工作为由骗至位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一民房的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窝点。为让被害人包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徐某民、杜某炜、王某等传销组织人员以吃住同行、出门跟随看守、不让随便出入等方式非法限制包某的人身自由。2017年2月15日凌晨,该传销窝点被民警查获,被害人包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民、杜某炜、王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了24小时,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民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军文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