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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民初587号

杨永洪与周春荣、罗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杨永洪,周春荣,罗德燕,刘正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5民初587号

原告:杨永洪,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鸽子,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春荣,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罗德燕,女,1975年7月1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周春荣、罗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正怀,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杨永洪诉被告周春荣、罗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春荣、罗德燕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刘正怀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正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正怀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洪及代理人伍鸽子,被告周春荣、罗德燕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汝昌到庭参加诉讼,刘正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贵G×××××号车辆(价值36.8万元);

二、判令被告周春荣、罗德燕赔偿损失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返还车辆日止每天800元;

三、判令被告周春荣、罗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车牌为贵G×××××号车系紫云-长顺的营运19座客车,原车主系王小芬,驾驶员为其丈夫刘正怀,2017年作价36.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付现4.3万元,现已支付共计34.3万元。该车挂靠在安顺紫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运公司),公司以承包的名义给实际车主营运,5月15日,原告与王小芬在紫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公司将该车承包给原告营运,原告又雇请刘正怀驾驶。因被告周春荣、罗德燕与刘正怀有债权债务,5月19日,被告周春荣将该车扣押抵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方拒绝返还。综上,被告周春荣、罗德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周春荣、罗德燕辩称,原告不是该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是紫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车辆是刘正怀向两被告借款购买的,并且有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刘正怀要支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三倍,并将所购买车辆的更新手续及车辆的经营权抵押给被告罗德燕,现刘正怀未还款,损害了被告周春荣、罗德燕的利益。该车辆并不是被告周春荣、罗德燕私自扣押,是刘正怀不能偿还两被告债务,刘正怀自行将车辆停放在宏泰洗车场,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还款取车,故被告周春荣、罗德燕暂扣车辆是维护自身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正怀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交易不实。扣押车辆系刘正怀自愿的,原告不能证明损失,如果原告有损失,应由刘正怀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刘正怀为本案被告人。原告已于2017年6月12日领回车辆。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也不能证明是车辆承包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正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春荣、罗德燕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账凭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春荣、罗德燕提交的身份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原、被告对返还车辆的收条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紫运公司证明,被告周春荣、罗德燕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此份证明上车辆报废日期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且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的内容也不属实,所有人应当以行车证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明上陈述原告全额出资的叙述也不属实,该车是刘正怀向被告周春荣、罗德燕借款购买。经审核,该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紫运公司,证明中认可公司将车辆经营权承包,均是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约定,为此,用证明的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定,原告也未提交承包合同印证,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9张,二被告认为单据没有盖章确认,结算单复印件有些盖章但没有复印人签名和盖章,且没有说明收入是毛收入还是纯收入,也没有注明收入时间段,故此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核,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5张收款收据,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汽车维修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例检费、进站费、停车费、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GPS服务费收款收据,2016年的汽车维修合同,交款人为刘正怀,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在2017年5月20日至6月12日期间的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三份车辆保险单,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从三份车辆保险单,投保人是紫运公司,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三份保险费用是由其交纳,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周春荣、罗德燕提交刘正怀向二被告借款购买涉案车辆借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办理车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经审核,刘正怀向二被告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确定。6、被告周春荣、罗德燕提交石俊向二被告借款借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案外人石俊向二被告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确认。7、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紫云县公安局松山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原告用于证明二被告私自扣押涉案车辆应当承担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周春荣、罗德燕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经审核,对接处警记录被告周春荣、罗德燕与被告刘正怀因债务扣押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贵G×××××号中型客运汽车(客运线为:紫云-长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原为王小芬承包经营,驾驶员为刘正怀(刘正怀与王小芬为夫妻关系)。2017年5月19日,被告周春荣、罗德燕以刘正怀借款已逾期未偿还,该车为抵押物为由,将该车扣押抵债。原告以刘正怀已于2017年5月15日作价36.8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在紫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为由,要求被告周春荣、罗德燕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周春荣、罗德燕于2017年6月12日将该车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杨永洪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周春荣、罗德燕扣押涉案车辆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本案涉案车辆贵G×××××号已返还,不再进行确定。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贵G×××××号登记所有人系紫运公司,车辆经营权属于公司。

原告诉称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以承包名义由其实际营运,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运输公司挂靠关系或承包关系的真实存在,仅向本院提交紫运公司证明书,此份证明书应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但原告未提交其所称的合同,原告未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关于赔偿损失及责任主体,请求赔偿损失要以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为立案基础,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对赔偿损失和责任主体不作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40元,退回原告杨永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贵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冷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