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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43号

邓梨英与陈亮、韩建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梨英,陈亮,韩建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43号

原告:邓梨英,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韩建跃,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根,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告韩建跃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梨英诉被告陈亮、韩建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被告陈亮,被告韩建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根及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12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7时50分,被告陈亮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沙大道新华都行驶时,碰撞到行人张爱花后又碰撞到骑行电动车的邓梨英,造成张爱花、邓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花及邓梨英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邓梨英住院18天。经查,赣A×××××号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韩建跃,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亮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4654.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韩建跃同被告陈亮辩论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主张核减不低于12%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定,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目前还在从事工作且有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交通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产权人为其丈夫谢祥生的房权证、经营者为其丈夫谢祥生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与其丈夫一起经营洪城大市场光荣副食品批发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该营业执照并非其本人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受伤导致商店停业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光荣副食品批发部工作且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7时50分,被告陈亮驾驶赣A×××××号车在南昌××××沙大道新华都行驶时,碰撞到行人张爱花后又碰撞到骑行电动车的邓梨英,造成邓梨英、张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5321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梨英及邓梨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4756.58元。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右下肢石膏固定4周,促骨折生长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另查明,赣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韩建跃,其与被告陈亮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亮共垫付了4654.64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与被告陈亮均同意扣减12%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梨英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效票据确认为475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50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主张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30元(85元/天×18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酌定为300元;原告邓梨英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8386.58元。因赣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扣减12%的非医保费用570.8元后,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815.8元。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不承担的570.8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陈亮承担,被告陈亮垫付的4654.6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则最终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公司应在以上7815.8元范围内给付被告陈亮垫付款4083.8元。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韩建跃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陈亮已垫付相关款项,故被告韩建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梨英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37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亮垫付款4083.8元。

三、驳回原告邓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万清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圣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