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二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行云。
上诉人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上诉人的土地属于不动产,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为距今未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1996年4月23日,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他人投诉后向上诉人发出停止施工《通知》,并承认涉案土地出让规划有误。1997年6月23日,嘉兴市秀城区消防大队向上诉人发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同意上诉人复工。因涉案土地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待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土地合法性之日起20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1999年7月26日、2000年10月19日给上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嘉兴国用(1999)字第4-17134号、嘉兴国用(2000)字第4-54249号],面积分别为1823.20平方米和392.10平方米。现上诉人因不满《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而提起诉讼,因案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9年、2000年,且《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载明出让土地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黄 阁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