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香平,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鹏,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香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香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香平,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23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屈某等人接110布警后出警至本市海淀区在找到被告人崔香平并要其回派出所配合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崔香平不予配合,抗拒执法,并用嘴将民警屈某左臂咬伤,致其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崔香平被民警当场控制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香平于2016年5月23日所作供述,其供称因脚在德胜门桥被汽车碾压后被误诊为软组织挫伤,其无法正常行走,无法上班,因此无法正常续交社保。现在其子要上小学,因为其无法续交社保的原因,学校不收其子,其认为这都是医院误诊所致,就多次给中央电视台观众呼叫中心打电话,��望他们曝光并催促医院为其解决问题。这两天其每天都给电视台打电话催促他们为其解决问题,并称2016年5月27日(小学生招生截止日)之前若不再给其解决问题其就要跳地铁自杀。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派出所给其打电话向其了解情况。17时30分左右,民警在永丰屯大队门口找到其,并让其回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当时告诉民警其要去接孩子,民警便让其先上警车跟其一起去接孩子,其觉得警车去学校影响不好,就没有同意,也不同意上车。后其提出让其中一名民警走着跟其去接孩子,民警没有答应,还是坚持让其先上警车回派出所,其就仍旧没有同意。于是民警就想将其强行带上警车,在民警摁其头的过程中其急了,并用嘴咬了一个民警的胳膊一口,后其就被强行带回派出所了。其认为其对民警没有过激行为,其就是咬了民警一口,具体咬的谁其也记不清��。其认为民警对其有过激行为,其不想跟他们回派出所,他们非要强行带其走。2、证人屈某的证言,证人屈某系派出所民警,其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17时许,其所在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崔香平扬言第二天要去跳地铁自杀,其所在派出所立即开展工作,发现该人居住地点,便安排其与同事殷某查找该人。其等人找到崔香平后向其了解情况,崔说因在2014年德胜门的交通事故中没有得到赔偿,所以拨打中央电视台观众呼叫中心称要去跳地铁自杀引起关注,其与殷某告知崔不要采取过激行为,应依法解决此事,并多次劝说崔,可是崔不听劝告,仍旧情绪激动,还是声称此事解决不了就要去跳地铁。其等人劝说崔不要做违法的事,要随其等人回派出所便于了解情况,崔不上警车也不去派出所,其等人当场告知崔要传唤她到派出所,崔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开始辱骂民警。其等人拉崔上车,她不上车还拉扯其等人,在将崔拉上车后,崔用嘴咬伤其左胳膊上臂,其等人向所里汇报情况后便将崔带回派出所。其与殷某出警时,驾驶警车身穿警服。其等人没有骂她,一直在用法言法语劝说她。3、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殷某系派出所民警,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4、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屈某的受伤情况,其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5、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当日出警的现场情况:整个过程中,民警身着警服开警车,在民警要求被告人崔香平回派出所说明情况、配合调查时,其多次予以拒绝。其提出要接孩子,让一名民警随其去,民警说可开警车带其去,其对此拒绝。后民警一直让其上警车回所配合工作,其间其突然拿雨伞抡向在场民警,后民警在将其强行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其与一名民警面对面并有咬的动作,随即听到有人喊“咬人了”。被告人崔香平随后被带上警车带回派出所。在警车旁,只有民警一方和崔香平发生肢体接触并撕扯。6、工作说明,证实办案人员联系涉案辅警与中央电视台观众呼叫中心报警人欲调取二人证言,但辅警已离职,无法联系,且呼叫中心报警人亦无法联系到,故办案人员无法调取到二人证言。7、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3日下午,中央电视台观众呼叫中心10026号报:崔香平称第二日要去跳地铁自杀,后派出所布警,民警出警找到崔香平;被告人崔香平阻碍出警民警执法,并将其中一名民警咬伤,后被当场控制,系被动到案。8、谅解书,证明民警屈某对被告人崔香平的行为表��谅解,不再对其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另经庭后核实,民警屈某就被告人崔香平的刑事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处。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崔香平、涉案民警和辅警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香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崔香平在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将民警左臂咬伤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此情节予以否认,并表示记不清楚,尤其在观看了具有较为明显的咬的动作的现场视频录像后,其仍旧对咬伤民警一节的事实予以回避,其态度在量刑时酌予体现。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崔香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崔香平的上诉理由为:案发时民警强行对其进行逮捕,受伤民警左臂所受咬伤与其无关,其没有咬过民警,执法录像里看不出其咬民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崔香平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崔香平从轻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崔香平所提民警对其强行逮捕,其没咬民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针对崔香平所提民警对其强行逮捕一节,有在案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民警屈某和殷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本案的布警出警过程程序合法;因崔香平扬言次日欲跳地铁自杀,已对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形成了隐患和威胁,民警履行法定职责向崔香平了解情况,并要求其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并非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措施;且在案的民警证言及现场���频录像能够完整、清晰的证明,民警曾长时间对崔香平进行劝说,并明确、反复向其解释前往派出所只是为了配合调查,崔香平始终拒不配合,后在民警将其强行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其将一名民警左臂咬伤的情况;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民警屈某所受损伤情况,且与现场录像中崔香平咬民警的情况形成印证,足以证实崔香平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崔香平所提其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崔香平量刑过重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崔香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所判刑罚量刑适当,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香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崔香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相 阳
代理
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邓 飞
书 记 员 王婧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