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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987号

高文香等21人与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香,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崔志惠,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玉国,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洪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薛殿岭,徐学俊,张志琴,中国人民银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9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文香等19人(上诉人名单附后)。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高文香,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崔志惠,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玉国,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洪明,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薛殿岭,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原告徐学俊,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原告张志琴,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倩倩,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牟田田,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干部。

上诉人高文香等19人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6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银)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申请人为案外人徐永庆、一审原告徐学俊、张志琴及高文香等19人,被申请人为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天津分行),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是否属于人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问题。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塘沽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由塘沽区(现为滨海新区,下同)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塘沽中心支行共同编制。人行天津分行并不参与编制工作,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且根据上述规定,塘沽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塘沽区政府批准后,还应上报天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故人行天津分行也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保存主体(信息保存主体应为天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鉴于人行天津分行并非“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信息的制作和保存主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人行天津分行并非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人行天津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10号,以下简称2016年第10号告知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10-1至21号,以下简称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信息不属于人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人行天津分行建议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的问题。滨海新区国土局官方网站“机构简介-主要职责”栏目第(五)项内容显示该局“负责编制土地利用、储备、供应计划”,故人行天津分行能够确定该局是“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信息的公开主体之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行天津分行在2016年第10号告知书以及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中建议申请人向滨海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所需信息,并告知了联系方式,相关做法并无不当。

三、关于人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的程序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6年4月11日,徐永庆等22名申请人向人行天津分行共同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后,人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徐永庆1人作出2016年第10号告知书,符合法定答复期限;但人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分别向薛殿岭等其他21名申请人作出的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综上,中国人民银行认为人行天津分行向徐永庆作出的2016年第10号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人行天津分行向薛殿岭等其他21人分别作出的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并不对告知内容构成实质影响,且告知内容正确。鉴于人行天津分行已对薛殿岭等其他21人分别作出了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要求人行天津分行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维持人行天津分行作出的2016年第10号告知书;

二、确认人行天津分行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作出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请求。高文香等21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第二项决定、第三项决定中驳回高文香等21人复议申请的部分,责令中国人民银行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高文香等21人以人行天津分行为被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处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七条规定:“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人行天津分行并不参与编制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该土地储备计划亦无需向人行天津分行备案,高文香等21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行天津分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过该政府信息。故人行天津分行并非高文香等21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和保存主体,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人行天津分行告知高文香等21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人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高文香等21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人行天津分行提交申请表后,人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分别向高文香等21人作出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鉴于高文香等21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人行天津分行的公开范围,该行作出的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的结论正确。故中国人民银行认定要求人行天津分行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并决定驳回高文香等21人要求责令人行天津分行重作的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高文香等21人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第二项决定、第三项决定中驳回高文香等21人复议申请的部分,责令中国人民银行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文香等21人的诉讼请求。高文香等19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相关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谁制作,谁公开”及“制作机关公开优先”的原则。此外,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者之一,因此应依法对上诉人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第二,被上诉人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但并未对上诉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未明确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还是不存在;第三,涉案信息公开告知答复不全面不准确,有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国人民银行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高文香等19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引》,证明人行天津分行有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2、《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证明人行天津分行对塘沽支行的政务公开有监督、管理的职责;3、信息公开相关案例,证明非制作单位有义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现无正当理由径行在二审程序中予以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徐永庆、徐学俊、张志琴及高文香等19人向人行天津分行共同提交了申请表,申请公开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2016年4月14日,人行天津分行向徐永庆1人作出2016年第10号告知书,告知徐永庆上述信息不属于人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其向滨海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并告知了该局的联系方式。2016年5月8日,徐永庆、徐学俊、张志琴及高文香等19人不服人行天津分行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人行天津分行作出的2016年第10号告知书,并责令人行天津分行依法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国人民银行于同月10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23日,人行天津分行又分别向徐学俊、张志琴及高文香等19人作出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告知其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信息不属于人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其向滨海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并告知了该局的联系方式。2016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徐学俊、张志琴及高文香等19人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高文香等19人及徐学俊、张志琴、徐永庆向人行天津分行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七条规定,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据此,人行天津分行并非塘沽区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并无参与编制塘沽区2009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职责,相关规定未规定涉案土地储备计划应向其进行备案,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人行天津分行获取保存了相关信息,故人行天津分行答复上诉人等人相关信息不属于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向滨海新区国土局申请并无不当,所作告知援引法规规定清楚、全面,被诉复议决定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高文香等19人以前述规定主张人行天津分行具有参与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职责及属于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的履行程序,因人行天津分行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了上述告知书,但因其所作告知书结论正确,故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要求人行天津分行重作无实际意义,确认2016年第10-1至21号告知书程序违法并驳回高文香等人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复议请求并无不当。另,高文香等19人关于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且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非中国人民银行所作出,故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文香等19人及张志琴、徐学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高文香等19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文香等19人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

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上诉人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永发,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玉胜,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钢,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锡利,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玉占,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玉柱(兼上诉人吴玉占的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褚锦秀,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秀云,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玉涛,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殿娥,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芬,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文英,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文河,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兆红,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