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北关路北商业街1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青,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谢峰,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华山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谢峰,经理。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与被告杜涛、谢峰、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青、杨振,被告杜涛、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占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如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恒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向山东中北生物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中北公司等未能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中北公司承诺尽快还款,并由被告杜涛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18日,三被告同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对中北公司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其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峰在此期间偿还原告58万元借款本金。时至今日,被告担保期限即将届满,三被告均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杜涛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只是该借款的介绍人,因为借款人刘占义、中北生物有限公司还不上钱,我被迫写了担保书。据我方了解,两借款人经济条件很好。
被告谢峰、阳光公司辩称:我和刘占义不认识,借钱时我只是提供了担保,我还向原告偿还了5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中北公司、刘占义因生产经营需要与隆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中北公司向隆昌公司借款200万元,隆昌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由中北公司承担,到期后隆昌公司只收回本金;如中北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付给隆昌公司逾期利息。同日,中北公司及刘占义为隆昌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5月1日,借款人山���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注:恒丰银行承兑汇票(伍拾万元2张,壹佰万元1张,共计3张)。小写¥2000000.00元。借据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共90天。借款人(签字盖章):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占义,2013年5月1日。”2013年9月2日,杜涛在上述借据下方空白部分加写:“担保人杜涛,()负责()刘占义要钱,2013.9.2号。”2015年1月8日,隆昌公司与杜涛、谢峰、阳光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担保协议书,债权人:张红,担保人杜涛,担保人:谢峰、阳光公司,一、债权人张红于2013年5月1日出借给中北公司、刘占义现金贰佰万元整,中国银行职工杜涛提供担保。
二、现担保人谢峰、阳光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壹佰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
三、中国银行职工杜涛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两年。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担保人、债权人各执一份,本协议经担保人、债权人签字按印后生效。债权人:张红、隆昌公司(公章),担保人:杜涛,担保人:谢峰,担保人:阳光公司(公章),2015年1月8日。”2015年7月1日,被告谢峰履行部分保证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据、担保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三被告对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保证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依法只起诉保证人不起诉债务人。关于被告谢峰、阳光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峰、阳光公司仅对本案所涉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且已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原告58万元,故谢峰、阳光公司应对剩余欠款中的42万元���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未对利息部分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谢峰、阳光公司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峰、阳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涛的保证责任,杜涛未针对其辩称的2013年9月2日在借据添写“担保人:杜涛”是被迫所写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该辩称事由与其又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继续签订担保协议书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杜涛继续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条款中“继续”的意思应理解为: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对2013年9月2日担保行为的延续。因此,杜涛应对全部欠款(14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日5‰,该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则被告杜涛应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债务人刘占义、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共计142万元,被告谢峰、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杜涛对债务人刘占义、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本金14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杜涛对债务人刘占义、山东中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驳回聊城市东昌府区隆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杜涛、谢峰、聊城市开发区阳光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