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11民初471号

赖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某,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471号

原告:赖某,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赖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为

审判长占伟强、

审判员熊波、

人民陪审员郑雨依法变更为

审判长汪政、

审判员熊波、

人民陪审员郑雨继续审理。原告赖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确认位于湛江市××中路××小区××楼××房(以下简称1106房)约200000元及粤G×××××小车约7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已离异,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一穷二白,原告毫不嫌弃,在婚后与被告在村中分得的几十亩土地种植树木,很快双方的经营有了盈余,于是双方购买了位于湛江市××中路××小区××楼××房××90多平方米小产权房及车位,还购买了一辆粤G×××××小车。双方在生活上刚刚有所改善,被告便开始变心,在外面找女人,回到家中一言不合,就将原告捆绑起来殴打,给原告身体留下严重的伤痛及心灵上的创伤。时至今日,原告对被告的暴行已忍无可忍。

被告陈某1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感情,同意离婚;2、涉案的房屋、车位和小轿车不是共同财产,房屋系我女儿陈晓倩所有;3、我使用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承包位于雷州市××田寮村的土地,我承包土地过程产生的债务系我与原告的共同债务;4、在夫妻财产分清之前,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孩子。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3、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4、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五份东海铁路地面青苗及附作物补偿协议书,被告陈某1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7月27日收到补偿款。合计504060元。5、2015年11月,赖某、陈某1与梁海锋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出资207000元购买了1106房及出资18000元购买车位一个,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购买丰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G×××××,发动机码E995877)约72000元。6、2016年2月12日被告陈某1带其女儿陈晓倩与梁海锋重新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陈晓倩出资207000元购买了位于湛江市××中路××小区××楼××房××套及出资18000元购买车位一个。7、(1)2014年9月2日被告向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贷款了3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还清;(2)2014年5月7日被告向李某1借了18260元钩地款,只还了2000元,尚欠16260元;(3)2014年5月10日被告欠了全某犁地费9000元,只还了2000元,尚欠7000元;(4)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了志满农资肥料款2795元,未还;(5)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了翟国民肥料款5316元,未还;(6)2014年9月5日被告欠了蔡琴如化肥农药款11825元,未还;(7)2014年11月6日被告欠了段跃德树款34700元,未还;(8)2015年1月3日被告欠了全建民借款17000元,未还,;上述被告陈述的债务,原告确认了被告向麻章信用社贷款的30000元,对其他债务予以否认,且因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对所述债务进行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向麻章信用社贷款30000元。8、麻章镇英豪内村村长陈某4陈述麻章镇政府所给予被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的涉案土地里面,土地上的部分青苗是被告与前妻陈彩兰种植,部分是原告赖某与被告陈某1所种植,英豪内村村长陈某4陈述与原告赖某陈述一致,本院采信被告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部分系被告与前妻一起栽种,部分是原告家人与被告合作种植。9、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湛江市××中路××小区××楼××房及车位进行市场估价,该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其中1106房的市场价值242200元、车位15000元,合计257200元。10、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公司对车牌号码为粤G×××××的丰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GDU25RXCG003585、发动机码E995877)进行价格评估,因被告未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无法对实物进行评估。1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确认粤G×××××丰田小汽车一辆(发动机码E995877)价值50000元。13、2016年12月13日,原告认为其应占华海小区1106房、车位及车牌号码为粤G×××××的丰田小汽车等财产价值的30%,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确认其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的30%。12、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证人陈某2、李某1、全某、李某2、陈某3、陈某4、许某出庭,其申请证人出庭,已超出举证期限。13、被告陈某1主张在雷州市××田寮村承包经营77亩土地,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承包经营情况。15、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12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产经营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且分居生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房屋、车位及小型汽车的问题,经查,被告与赖某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树木,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麻章镇政府签订了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及获得补偿款,被告在获取补偿款后,使用约300000元补偿款购置了1106号房屋、车位及小型汽车,被告获取补偿款后购置了上述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两年二个月内,被告即获取政府青苗补偿款,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而被告购置上述财产的数额较大,显然被告在双方共同财产上作出的贡献更大,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多分财产,原告理应少分财产,因原告请求分割1106号房屋、车位及小型汽车市场价格的30%,其请求符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充分考虑涉案财产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106房及1106车位归被告陈某1享有,粤G×××××小型汽车归陈某1所有,因此被告应给以原告相应补偿。在双方闹离婚期间,被告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瞒着原告私自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1106房及车位)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改写为女儿陈晓倩的名字,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私自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及车位,其应按原告请求的份额给予原告赔偿。涉案的房屋及车位评估价格为257200元,被告应按30%的市场价格赔偿给被告,即被告需支付原告77160元;原、被告双方确定小型汽车的价格为50000元,被告应支付小型汽车价格的30%给原告,即被告需支付15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陈某1需支92160元给原告赖某。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承包经营位于雷州市××××77亩土地系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陈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雷州市××田寮村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可在离婚后,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8笔,合计124896元,原告承认被告向麻章信用社贷款的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还清,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其他7笔债务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该7笔借款的真实性。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偿还债务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对于被告提出的剩余7笔借款,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不予确认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位于湛江市椹川中路国15号09横华海小区11楼1106房、1106号车位归被告陈某1享有,车牌号为粤G×××××丰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GDU25RXCG003585、发动机码E995877)归被告陈某1所有。

三、限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92160元给原告赖某。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325元、保全费510元、评估费64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325元,保全费510元、评估费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政

审 判 员 熊 波

人民陪审员 郑 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