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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更4号

高亚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高亚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1刑更4号罪犯高亚娟,女,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0日因本院宣告缓刑而释放。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3)瑞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亚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瑞昌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高亚娟的缓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瑞昌市司法局提出:高亚娟自2014年1月22日到该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后,多次未经矫正监管执行机构码头司法所的批准,私自外出到上海、南昌、北京等地,码头司法所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和2017年4月1日向其送达了瑞昌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书面警告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5日将管理级别变更为严管。2017年5月9日至5月21日间,罪犯高亚娟不顾警告仍私自到北京,为此,码头司法所于2017年5月25日第三次向其送达了书面警告决定书,但此后罪犯高亚娟仍无视管理规定,不到监管机构签到,不接听电话。瑞昌市司法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高亚娟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亚娟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本院在向罪犯高亚娟送达了社区矫正责令书时已明确告知其在刑事判决书生效或责令书作出后10日内到瑞昌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瑞昌市司法局接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正式对罪犯高亚娟进行社区矫正,且告知了罪犯高亚娟在社区矫正期间应该认真履行接受监管的义务。罪犯高亚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因违反监管规定被执行监管责任的瑞昌市司法局码头司法所给予2次警告。期间,罪犯高亚娟提出过变更居住地至北京市海淀区管理,但经瑞昌市司法局两次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沟通,海淀区司法局不同意罪犯高亚娟变更居住地。2017年5月5日,瑞昌市司法局决定将罪犯高亚娟的管理级别由宽管变为严管。2017年5月9日至5月21日间,罪犯高亚娟不顾警告仍私自到北京,为此,码头司法所于2017年5月25日第三次向其送达了书面警告决定书,但此后罪犯高亚娟仍无视管理规定,不到监管机构签到,不接听电话。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2013)瑞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瑞昌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及图片、社区矫正人员个别谈话教育登记表、社区矫正执法监管统一平台执法数据、短信通知、通话记录、视频材料、瑞昌市司法局征求意见函、海淀区司法局复函、海淀区永定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居住地核实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高亚娟在本院对其判处缓刑后,依法应当履行接受监管的义务,但其却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私自外出上海、南昌、北京等地,在被三次警告后,仍不经批准再次外出,不按规定签到和接听电话,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瑞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高亚娟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高亚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被告人高亚娟先行羁押118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118日,即被告人高亚娟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执行二年八个月零二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

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