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特4号
申请人: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6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459723E。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玥,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六安市汇金广场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华安新宇小区1号楼2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96149417。
法定代表人:葛帅,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请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发生争议并通过协商或仲裁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行使其在本合同中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而该约定中的“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有误,实际上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六安市汇金广场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3日,六安市汇金广场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海仲裁机构中有“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实际存在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缺少区域名称“市”,但并不影响具体仲裁机构的确定。因此,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并申请该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上海星轶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