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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行审394号

费县国土资源局、柳宝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柳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394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柳宝国,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柳宝国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柳宝国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擅自占用费县南张计乡保安庄村土地466.0平方米,建设板皮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九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柳宝国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66.0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20/平方米的罚款计932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处罚数额的8%加处罚款。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南张庄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三、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4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秀礼

审判员  马淑福

审判员  王沂威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