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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30民初2461号

华飞与杨爱军、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飞,杨爱军,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30民初2461号

原告:华飞,男,40岁,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现暂住于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爱军,男,29岁,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1-1)。

主要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用11000元及货物损失28321.99元、施救费800元,共合计401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华飞系蒙A×××××/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0月15日23时55分,被告杨爱军驾驶豫N×××××/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扬高速由南向北形式至167公里处,追尾同车道潘峰驾驶的蒙A×××××/蒙A×××××车辆,造成两车损坏、护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豫N×××××/苏C×××××分别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徐州晟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军负全部责任,潘峰无责任。豫N×××××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依据及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华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12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杨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