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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665号

蔡某与杨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02民初1665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5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9日,住甘肃省陇南市。2012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蔡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于2015年9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万元,并承诺月息5分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5年9月起算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组成合议庭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经电话商讨,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底将本金2万元转至武都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原告撤诉,剩下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再行协商。因被告已于2017年6月29日将2万元转至本院银行账户,原告蔡某如约向本院申请撤诉,就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自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张熙汉

审 判 员  谈红星

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任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