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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420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装载机,沿滕州市东沙河镇步云村西侧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步云村西丁字型路口,在左转弯进入步云村东西路过程中,与沿步云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某2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2系因碰撞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损失3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单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以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