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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167号

代某与任某1、任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某,任某1,任某2,任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167号

原告:代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原告之妻),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任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任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

被告:任某3,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代某与被告任某1、任某2、任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2、任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46000元,合计146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任某1同担保人任某2、任某3到原告家,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讨要借款误工费用(每趟100元)。同时担保人任某2、任某3承诺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任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未还,利息偿还了部分。现愿意协商解决。被告任某2、任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任某1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任某1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逾期付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每次催要的租车费、误工费100元,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两日不还,算原告催要一次。由被告任某2、任某3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后,原告给被告任某1交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1偿付2015年3-5月两月利息后再未偿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付。遂引起原告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任某1、任某2、任某3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原告、被告任某1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任某1予以认可,本庭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某1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偿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1偿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2、任某3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任某2、任某3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5月7日,原告诉讼之时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任某2、任某3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某2、任某3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某1追偿。被告任某2、任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庭审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1欠原告代某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4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2、任某3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某2、任某3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任某1负担,被告任某2、任某3负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万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