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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441号

李中贵与杨葆青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中贵,杨葆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贵,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葆青,女,1955年2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牛(杨葆青之夫),1954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中贵因与被上诉人杨葆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贵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改判驳回杨葆青的诉讼请求。杨葆青不同意李中贵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杨葆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李中贵拆除北京市西城区×××6号院8号房前的自建房;2、诉讼费要求李中贵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中贵将西城区×××6号西房前的自建房拆除。之后李中贵又于2009年进行了复建。李中贵的自建房使原2.5米宽的通道现仅存半米宽,影响了我的出行及我家南房的使用价值和消防安全。李中贵辩称,西城区×××6号院8号即西房南数第一间是我的产权房,在8号房东侧有一间自建房,在我购房时就有,是做饭的地方。2006年杨葆青起诉我要求拆除,法院判决我拆除自建房,此后已经执行完毕。2009年我又恢复了这间自建房,恢复原因是我房前有一个臭水池子,气味让人无法忍受,所以我就搭了自建房。现不同意杨葆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葆青系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6号4幢(南房2间)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与南侧11号房屋相通,自11号房屋房门(朝北)出入。李中贵系该6号院8幢(西房南数第一间)房屋所有权人。李中贵在其8幢房屋东侧搭建自建房一间,现用于洗手间使用。该自建房与院内他人所有的7幢房屋房前自建房之间最窄距离约为0.53米。另查,2006年杨葆青曾起诉李中贵将×××6号西房向东扩建的违章建筑拆除并清除杂物。经两审审理,2006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1514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578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中贵将北京市宣武区×××六号西房前的自建房屋拆除,渣土清理干净。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李中贵拆除了该判决所涉自建房,本案诉争自建房为李中贵此后复建。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中贵在其8幢房屋前所建自建房距杨葆青的房屋较近,占用公共通道,使杨葆青的通行距离变窄,故杨葆青现主张该自建房对其通行造成妨害,要求李中贵予以拆除,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李中贵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6号8幢房屋东侧自建房一间拆除,渣土自行清运。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李中贵在其8幢房屋前所建自建房距杨葆青的房屋较近,占用公共通道,使杨葆青的通行距离变窄,故杨葆青要求李中贵予以拆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查,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李中贵不同意拆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中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何江恒

代理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