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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再83号

庄怀宝、袁著山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庄怀宝,袁著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再83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怀宝,男,194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著山,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袁著山之子),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庄怀宝与被申诉人袁著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庄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娇、赵发香,被申诉人袁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郭凡炬到庭参加诉讼。庄怀宝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庄怀宝与袁著山房屋纠纷一案,虽然是由单位内部分房引起,但并非因公房分配产生的承租、使用权争议,单位的分房行为已经结束,本案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得到履行而引发的诉讼,是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房屋产权之诉,与单位分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袁著山辩称,1、申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2、申诉人诉讼请求系单位内部调整国有直管公房承租权而产生的纠纷,其所依据的《协议书》不产生变更、确认国有直管公房承租权的管理效力和法律权利后果,本案纠纷应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3、由于申诉人不具有大名路8号内5户承租权,所以《协议书》中“由袁著山顶户向拆迁办要房”的约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协议书》自始至终未得到履行,且也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5、《协议书》签署于1998年7月30日,申诉人在200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显然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庄怀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岛市浮山后二小区A09-1-301户房屋的产权归庄怀宝所有;2、诉讼费用由袁著山负担。原审查明,庄怀宝与袁著山均为青岛市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的职工。1998年7月,该厂在职工福利分房分配办法中规定:“凡被列入拆迁范围,不能按正常手续办理原住房承退租手续的职工本次分房一律无效,收回已分住房另行分配”。袁著山在这次单位内部分房时分得青岛市四方区东山小区3号楼702户套三新房一处,袁著山位于青岛市大名路8号内5户的原承租住房(以下简称原承租住房)分配给庄怀宝。在庄怀宝、袁著山办理住房承退租手续时,因原承租住房需拆迁已冻结户口,无法办理相关承退租手续。按照制品厂职工住宅分配办法的规定,袁著山应交回所分得的新房,继续居住原承租住房。在此情况下,袁著山提出“拆迁需要拿钱买房,家庭困难”,要求居住分得的东山小区新房。经制品厂分房领导小组协调,该厂与袁著山、庄怀宝三方于1998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袁著山原承租住房分配给庄怀宝。承租人袁著山仍不变,由袁著山顶户向拆迁办要房。2、拆迁后分配新房一切费用由庄怀宝支付。3、拆迁后分得的新房承租权由袁著山转给庄怀宝。此后,涉案原承租住房拆迁,庄怀宝以袁著山的名义拆迁置换为青岛市浮山后二小区A09-1-301户新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房),并居住于该房屋内。2002年8月,庄怀宝以袁著山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2002年12月23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北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驳回庄怀宝的起诉。庄怀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03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3)青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2)北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3年11月3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北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驳回庄怀宝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2009年3月19日,庄怀宝以袁著山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归庄怀宝所有;2、诉讼费用由袁著山负担。后袁著山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9年8月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之争议系由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庄怀宝的起诉。庄怀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青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制品厂职工。1998年7月制品厂企业分房,根据该厂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分房协议,庄怀宝获得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承租权。现双方当事人因该房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是基于原单位分房而引起的,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庄怀宝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之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通过制品厂与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7月3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大名路8号内5户房屋使用权的取得与浮山后二小区A09-1-301户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均基于制品厂的单位内部分房这一事实,涉案三方协议也是对该厂内部分房事实的表现形式,因该三方协议产生的产权纠纷,仍然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所以,该类案件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维持本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庄怀宝与袁著山在单位协调下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房屋产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2009)青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裁定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