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24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霍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⒉婚生女霍某、婚生子霍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女霍某,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霍某。共同生活以来,因被告性格粗鲁,嗜好喝酒,且酒后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生女霍某、婚生子霍某户口复印件1份,均系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女霍某,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霍某。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敬青
审判员 王生根
审判员 赵润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