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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执114号

李某某、赵学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赵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9年7月7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苗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被执行人赵学海,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申请执行人李孔勤与被执行人赵学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02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赵学海在“工商、车辆、房产、银行”等部门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至水城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赵学海因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仍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2执1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代 金

代理

审判员  黄尧举

代理

审判员  李令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发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