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曼莹,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民,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审
被告:梁秀英,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上诉人陈曼莹因与被上诉人刘爱民及原审被告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曼莹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事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向其提及此事。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其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爱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母亲,原审被告委托其销售房屋,但之前要先还清该房屋的银行按揭利息,所以,原审被告就向其借款用来偿还该款。上诉人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与其他上诉人签署的文件进行比对,就可以看出这些签名都是上诉人签的,还加盖了指模。原审被告梁秀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秀英、陈曼莹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元、逾期违约金15000元,合计68600元。诉讼中,刘爱民明确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刘爱民(甲方、贷款人)与梁秀英(乙方、借款人)、陈曼莹(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元,乙方应于甲���放款之日起180日内还款;借期内利息按1.8%计付利息;若乙方未按时还款即构成逾期,逾期一个月内乙方须按逾期本金按月息3.5%计付逾期利息,担保费2.5%,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按时还款则按每日2.5‰计付逾期费用或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丙方承诺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由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梁秀英向刘爱民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梁秀英向刘爱民借款50000元,划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梁秀英,账号62×××48),借款利息9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据下方刘爱民手写“其中3800元,以现金交付一次性服务费。”梁秀英在手写笔迹上捺印。刘爱民认为一次性服务费为陈曼莹委托其卖房子应当支付的人工费。同日,刘爱民向梁秀英的账户转账��付46200元。后梁秀英未按约还款,陈曼莹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刘爱民诉陈曼莹、梁秀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1民初11828号]。刘爱民在该案中提交的与陈曼莹签订的售房委托协议载明:甲方(陈曼莹)委托乙方(刘爱民)代理出售位于中山市××区兴盛路××信海岸家园××区××房(产权权属证号为××,产权人为陈曼莹);乙方为甲方售房广告策划、寻找客户、洽谈、促成交易、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办理国土查档及代理变更手续;该房产委托出售价格为90万元(税前价),如乙方高出委托出售价格卖出,高出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佣金5000元于该房屋权属变更后一次性付清。该委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案庭审笔录中,陈曼莹确认向刘爱民支付了20000元的房屋差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刘爱民向��秀英转账交付借款46200元,予以确认。另外3800元并未实际交付,故不予认定借款。综上,应认定梁秀英向刘爱民借款为462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刘爱民要求梁秀英还本付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调整为46200元,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利息应调整为3354元(46200×1.8%×4+46200×1.8%÷30×1)。关于违约金,梁秀英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爱民要求梁秀英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刘爱民与梁秀英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到期还本付息,结合“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按时还款则按每日2.5‰计付逾期费用或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梁秀英应当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且以13860元为限(46200元×30%)。关于陈曼莹的责任承担问题,梁秀英未按约还款,陈曼莹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爱民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梁秀英、陈曼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梁秀英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爱民偿还借款本金46200元、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间利息3354元及违约金(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且以13860元为限);
二、陈曼莹对梁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保全费706元,合计2222元,由刘爱民负担141元,梁秀英、陈曼莹负担2081元(梁秀英、陈曼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爱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陈曼莹是否为本案借款保证人的问题。刘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时除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还提交了授权划款书、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向梁秀英出借款项的事实。陈曼莹虽然否认保证借款合同上落款处乙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却承认同一天签署的授权划款书上授权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该授权划款书载明的贷款合同编号正是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编号,划款金额也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指定的收款人也是本案借款人梁秀英,且梁秀英与陈曼莹是母女关系,梁秀英向刘爱民借款就是为了出售陈曼莹名下的商品房。所以,陈曼莹上诉称对于梁秀英向刘爱民借款一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陈曼莹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陈曼莹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陈曼莹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上诉请求��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曼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35元,由上诉人陈曼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杨雪燕
代理
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