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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619号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建喜、黄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建喜,黄爱华,黄杰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619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建喜,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黄爱华,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被告范建喜之妻。

被告:黄杰波,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建喜、黄爱华、黄杰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范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黄杰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建喜、黄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22460元,2016年9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杰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建喜与被告黄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范建喜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黄杰波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范建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为做生意亏了,同时妻子即被告黄爱华又患了乳腺癌到了中晚期,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希望分期偿还。被告黄爱华、黄杰波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收据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

被告范建喜与被告黄爱华系夫妻。2013年8月13日,被告范建喜以购车为由向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被告范建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双方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黄杰波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被告范建喜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范建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5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建喜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贷款,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范建喜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范建喜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杰波为范建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保证人黄杰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范建喜与黄爱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爱华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建喜、黄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2053.5元,2016年9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上浮30%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范建喜、黄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

三、被告黄杰波对以上(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2元,由被告范建喜、黄爱华、黄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杨凯

代理

审判员  肖子棋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