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502民初1231号
原告:孙同军,男,生于1975年6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韩志兴(又名韩志新),男,生于1991年4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孙同军诉被告韩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在2018年5月11日开庭过程中,原告孙同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同军负担。
审判员张永康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