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阁,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发,男,1968年10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长文,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审
被告:周长飞,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审
被告:周长青,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审
被告:冯均艾,男,1945年4月2日出生,住邳州市。
原审
被告:周常亮,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上诉人周东阁因与被上诉人周长发、原审被告周长文、周长飞、周长青、冯均艾、周常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2日,本院以法院专递邮件、按照上诉人周东阁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官湖镇孙家村二组”,向其指定的代收人周常亮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详单中已经注明送达的是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告知书等法律文件。6月25日专递邮件送达到确认地址后,因周东阁的指定代收人周常亮拒绝签收导致邮件于6月27日被退回。同时被退回的还有本案原审被告周常亮、周长青、冯均艾等三人的开庭传票,退回原因同样是当事人拒绝签收。6月28日庭审时,除被上诉人周长发到庭以外,上诉人周东阁、原审被告周常亮、周长青、冯均艾、周长文、周长飞等六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民诉法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院于庭审之前依法传唤了上诉人周东阁,且该传票已经送达,但周东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东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审 判 员 陈 禹
审 判 员 赵淑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嘉
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