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岭街。法定代表人沙洪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维哲,该局开发物业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孝忠,该局法律顾问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岭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彦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建,该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清原城建局)、清原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处)因撤销预告登记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清原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维哲、张孝忠,上诉人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宋新建、李洪斌,被上诉人王敏及委托代理人韩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长源公司因拖欠清原城建局相关费用,双方共同向房产管理处申请对长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4-1-1001的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提供了预告登记申请、预告登记约定、皇家经典花园抵押房源表等相关材料。被告房产管理处认为皇家经典花园房源抵押表等同于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为预告权利人城建局、预告义务人长源公司办理了清原县房预字第预告20150445号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王敏与第三人长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抚顺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抚仲[2015]第056号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王敏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长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1日作出(2015)柳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4-1-1001的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预告登记。原告王敏认为该预告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王敏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房产管理处在被告清原城建局与第三人长源公司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没有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仅以皇家经典花园房源抵押表来代替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所作出的清原县房预字第预告20150445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处作出的清原县房预字第预告20150445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产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清原城建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王敏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王敏与长源公司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清原城建局、长源公司在房产管理处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行为没有关系。本案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义务人不是王敏,房屋登记行为未侵犯王敏的合法权利,王敏不是案涉行政管理相对人。2、原审时列清原城建局为被告不合适,清原城建局不是房屋登记机关,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被告,其应该列为第三人。清原城建局为了减少政府国有资产损失与长源公司签订预售房屋协议,长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皇家经典花园房屋抵押,对内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事宜。双方履行预告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案涉预告登记房屋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查封,进入执行程序。清原城建局提出异议后,2016年12月29日辽源市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本案被诉预告登记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及部分瑕疵,但不应当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房产管理处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长源公司在清原镇开发建设房地产,因拖欠政府相关费用,清原县政府为了收回相关费用,长源公司也为了缴纳各项费用,故清原城建局与长源公司共同向房产管理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房产管理处经过审查认为该预告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预告登记。王敏因与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抚顺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2015)第056号调解书,确认长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履行给付王敏借款义务。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给房产管理处送达的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2、一审判决认定王敏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程序违法。房产管理处预告登记的时间在前,而柳河法院裁定送达时间在后,该预告登记没有侵害王敏的任何权利。房产管理处与王敏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敏是长源公司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并不是预告登记行为造成的。3、王敏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王敏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房产管理处的预告登记行为直接侵犯了王敏的合法权益,王敏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清原城建局、房产管理处就本案涉及的44份房屋预告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王敏已经向法庭提供清原县纪委的情况说明及案件笔录,房产管理处的预告登记中缺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预告登记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长源公司违法集资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材料证明王敏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无关。被上诉人长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敏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查,被上诉人王敏对长源公司拥有合同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对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该债权属于一般债权,王敏并不能对长源公司的财产享有支配权。上诉人房产管理处的预告登记行为,并不必然给王敏的债权造成损害,故王敏的合同债权与房产管理处的预告登记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王敏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行初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敏的起诉。一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敏,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和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昱& # xB;
审判员 徐铁军
审判员 宁伯& # xB;
审判员 柳红& # xB;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段 学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