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523号
原告:欧明华,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才,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二祥,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刘春凤,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姚少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效飞,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钱士能,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欧明华与被告王二祥、刘春凤、王效飞、钱士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才、被告王二祥及被告王二祥、刘春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少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飞、钱士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明华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效飞、钱士能作为卖方与陈刚、陈雪娇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旧县湾小区3幢5单元1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刚、陈雪娇所有。同时一次性结清房价款239000元,房地产当时交付。2016年3月29日,陈刚、陈雪娇又将上述房地产以252000元卖给原告欧明华,在被告王效飞参与下,各方到五河县城关镇旧县湾社区居委会进行见证,房地产当时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居住生活。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二祥、刘春凤利用叔侄关系,以原告身份将被告王效飞、钱士能诉至法院,称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和11月8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旧县湾小区3幢5单元101、102室两套还原房卖给王二祥、刘春凤,请求判令被告王效飞、钱士能将旧县湾小区3幢5单元101、102室两套还原房交付使用。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四被告达成协议:位于五河县旧县湾安置还原小区3栋5单元101、102室两套住房归王二祥、刘春凤所有,王效飞、钱士能于2016年4月28日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认为,四被告虚构房地产买卖事实,法院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以(2016)皖0322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有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欧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超越权限,代替行政不动产登记;买卖合同纠纷作为物权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买卖争议房屋102室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且四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一房两卖时确认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诉讼时,没有列王某作为当事人。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张、(2016)皖0322民初253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合同签于2015年9月26日,早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经第三方中介,真实可信;买卖双方履行和合同义务。证据4、收条(陈刚出具)、情况说明、书面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已从陈刚处购买102室房屋,该买卖行为有城关镇旧县湾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且在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证据5、诉状两份、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之间买卖案涉102房屋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11月8日,迟于原告购房时间,且四被告之间房屋没有交付。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王效飞出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不对,且购房款数额不符。证据7、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已完成装饰装修并已居住使用。
被告王二祥、刘春凤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王效飞与陈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事实是王效飞从原告之子肖峰处借款,无力归还,肖峰介绍朋友陈刚以月息4分利息借给王效飞16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后,陈刚实际支付给王效飞15万元,王效飞收到款后,将15万元归还肖峰,另争议的房屋从2015年7月25日以后一直由王二祥占有使用;
二、原告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原告之子肖峰与王效飞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肖峰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是以肖峰母亲欧明华的名义从陈刚处购买房屋,欧明华与争议房屋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主体要件,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字,2016年8月,王二祥起诉原告之子肖峰,并将调解书提供给法院,在知道调解书内容六个月之后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不符合实体要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决定权,对普通债权不适用撤销之诉;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二祥、刘春凤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王二祥、刘春凤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王效飞、钱士能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王效飞、钱士能是夫妻关系,王某是王效飞、钱士能的儿子。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安徽农村合作金融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两份,收条两份,证明王二祥、刘春凤于2015年7月25日购买王效飞、钱士能所有房屋102室,建筑面积为124.1平方米,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015年11月8日购买101室,建筑面积为93.62平方米,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4、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安置还原小区3栋5单元101、102两套房屋归王二祥所有。证据5、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王二祥从王效飞处购买102室,并交付购房款,王效飞将房屋交给王二祥,王二祥及其母亲占有房屋并出租房屋的事实;肖峰陈述102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欧明华与案涉房屋无利害关系;买卖房屋前,房屋有学生租用,房屋内有他人物品,肖峰于2015年7月20前一周擅自进入房屋将物品搬出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王效飞将房屋卖给王二祥、刘春凤,在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给王二祥使用;101房屋在被法院确权给王二祥后,原告之子肖峰侵占该屋的事实。证据6、借条、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王效飞支付肖峰15万元的事实。证据7、水电费税务发票两份,证明王二祥使用房屋并交代水电费的事实。证据8、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53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3栋5单元101、102室房屋在买卖之前有学生租用的事实。证据9、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春凤是堂姐妹,其2015年2月份租了案涉房屋,当时租的时候,其堂姐还没有买,还是王效飞家的;2015年7月份,其堂姐、姐夫将该处房屋买下来了,刘某也继续住在该处到2016年7月份,暑假期间,其屋内的东西被人搬出来,门锁也没换了,之后就不在该房屋住了。证据10、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王二祥是我堂哥,2015年7月25日,我堂哥夫妻两向我家买房屋,我同父母一起签了字收了房款29万(10万元现金、19万转到我账户),并交了钥匙及相关手续,当天我堂哥夫妻就住进来了,当时买的是大套102。证据11、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我是刘春凤的二娘,我2015年2月当时租住在王效飞家在路西边的房子、门朝北,2015年8月份租住的房屋卖给王二祥了。被告王效飞、钱士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王二祥、刘春凤对原告欧明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效飞与陈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二祥与王效飞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5日,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效飞与陈刚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对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收条的出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没有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情况说明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情况说明、书面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没有具体承办人的签字,说明的内容也不是承办部门的职能范围。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即使原告占有使用,并不代表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行为是侵占王二祥房屋。(二)原告欧明华对被告王二祥、刘春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对两份合同及两张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收条中有涂改,合同买卖双方主体错误;两张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25日的是王二祥汇给王某,与本案无关联,对2015年11月8日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该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欧明华所举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二)对被告王二祥、刘春凤所举证据1、2、4、8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5、6、7、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效飞、钱士能与被告王二祥、刘春凤于2015年7月25日和11月8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效飞、钱士能将旧县湾小区3幢5单元102、101室两套还原房卖给王二祥、刘春凤。双方在2015年7月25日签订买卖3幢5单元102室的合同中约定:王效飞、钱士能将3幢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24.1平方米)出卖给王二祥、刘春凤,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款290000元,并将房产交付买方。卖方保证该房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无任何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效飞、钱士能作为卖方又与陈刚、陈雪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旧县湾小区3幢5单元1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刚、陈雪娇所有。双方合同中约定:王效飞、钱士能将3幢5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24.1平方米)出卖给陈刚、陈雪娇,双方议定的成交价为239000元。双方办完房屋所有权过户或公证手续、房款、水电费用结清后,卖方将该房交付给买方。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效飞、钱士能于2015年9月26日向陈刚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购房款239000元。2016年3月26日,陈刚、陈雪娇又将上述房地产以252000元卖给原告欧明华。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二祥、刘春凤将被告王效飞、钱士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效飞、钱士能将旧县湾小区3幢5单元101、102室两套还原房交付其使用。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达成协议:位于五河县旧县湾安置还原小区3栋5单元101、102室两套住房归王二祥、刘春凤所有,被告王效飞、钱士能于2016年4月28日前协助王二祥、刘春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王效飞、钱士能与王二祥、刘春凤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二祥、刘春凤已根据买卖合同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王效飞、钱士能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二祥、刘春凤,合同已实际履行。尽管王效飞、钱士能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王二祥、刘春凤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能因涉案房屋未过户就否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原告欧明华如认为其因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而利益受损,可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欧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