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553号
原告:徐百怀,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光霞,女,1971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张广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徐百怀与被告徐光霞、张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霞经本院正当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百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婚后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判处,请求二被告偿还。
被告张广军辩称:欠款是事实,等本人出去一定想办法还钱。被告徐光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被告张广军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张广军向原告徐百怀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张广军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徐光霞、张广军于2016年6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广军向原告徐百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原告徐百怀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张广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据为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广军与被告徐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虽为被告张广军一人出具,但该债务为被告张广军、徐光霞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徐光霞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军、徐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百怀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广军、徐光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刘 玮
审判员 陶清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蔡金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