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654号原告陶明良,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施政,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朱良国,身份证号码3308221982********,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古县村*号。被告李丽英,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陶明良诉被告朱良国、李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政,被告朱良国、李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明良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朱良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被告朱良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良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钱是本人所借,本人用于赌博,没有用到家里,跟被告李丽英无关,由本人一个人承担。
被告李丽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12年借的,本人也支付过好几年的利息;借的时候本人是知道的,但是本人没有看到任何钱,是被告朱良国个人用掉了,所以本人不来还该款项。原告陶明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良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良国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丽英认为证据1是被告朱良国书写,与本人无关;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良国、李丽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本,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各两份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朱良国存在赌博恶习,案涉借款系被告朱良国用于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左右,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赌博,派出所并未对二次报案作出最后结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丽英多次向公安求助被讨债人骚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对证据2,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朱良国曾存在借贷往来。2015年8月4日,被告朱良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1400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良国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良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均抗辩该债务系被告朱良国的个人债务,但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良国以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李丽英对案涉借款也知情且2015年8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前也在向原告支付利息,与此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朱良国个人挥霍等情形,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朱良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良国、李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明良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朱良国、李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朱良国、李丽英负担。陶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朱良国、李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