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林,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农,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旭红,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威,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琼,女,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审
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科技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胜,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
被告:盛文胜,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审
被告:胡光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上诉人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欢、原审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公司)、盛文胜、胡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被上诉人王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威、丁琼,原审被告玖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文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对玖久公司借款不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承诺书》系玖久公司股东之间内部协调的结果,对外不产生效力,更不是债的加入。且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对于玖久公司对王欢的债务各自承担20%的连带责任;2、玖久公司《财务制度》规定“本公司所有进账、出账都必须实行三人签字制度”,即总经理、生产副总、经营副总签字认可才算有效。胡光华无权对玖久公司的财务行为进行确认,胡光华签字确认的《说明》应属无效。由此,玖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王欢出具的《收据》也应属无效;3、王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王欢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4日向玖久公司汇入了30万元、20万元。原审判决未查清资金流向的情况下认定上述50万元借款明显依据不足;4、王欢在原审过程中承认胡光华已将玖久公司的应收款转给了王欢,玖久公司差欠王欢的借款应为原欠款减去债权转让的金额。王欢辩称,1、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提起上诉,而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的上诉理由超出了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属于审理范围;2、玖久公司的股东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自愿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玖久公司五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其向玖久公司催还本金及利息时,玖久公司向其出示的。让其对债权产生了信赖利益,因此,才有了之后的《还款计划》以及重新开具的《收据》。尤其是第二份《承诺书》更加明确了五名股东各自承担玖久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比例。该两份《承诺书》合法有效,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应当按照各20%比例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诺书》针对的是所有债权人,玖久公司将《承诺书》向其他债权人出示,其他债权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了五名股东各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盛文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光华未作答辩。王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玖久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2、判令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系玖久公司的股东。玖久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8月4日向王欢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于同年11月3日偿还借款20万元。玖久公司又于同年12月29日向王欢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向王欢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王欢在出具款项后,向玖久公司催要借款,玖久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2日向王欢出示有其公司五名股东签名的《承诺书》,两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玖久公司五名股东对玖久公司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各愿意承担20%的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1日,玖久公司向王欢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利息已结至2015年8月5日,并计划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玖久公司的股东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在《还款计划》上注明“同意公司还款计划”并签字。2016年1月20日,玖久公司又向王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玖久公司偿还王欢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后,尚欠王欢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5日,原收据3张全部收回,现重新补开70万元借款收据。当天,玖久公司向王欢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欢交来借款(月息2%)70万元整,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5日”,《收据》加盖了玖久公司财务专用章。因玖久公司未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息,王欢诉至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9月26日之前玖久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盛文胜经营管理。2015年9月26日之后,玖久公司实际由股东张润农负责日常事务管理,盛文胜未再参与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玖久公司向王欢借款的事实,有王欢提供的《还款计划》、《说明》、《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欢分三次共计向玖久公司出借资金120万元,玖久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后,剩余70万元及借款利息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属于违约,王欢要求玖久公司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的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五人承诺对于玖久公司对外借款的本息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承诺虽未直接对债权人作出,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玖久公司向王欢借款后向其出示承诺书,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应属债的加入,构成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五人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按份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王欢要求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对该笔债务按比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玖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欢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盛文胜、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胡光华对上述债务各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欢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6)鄂02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五名股东各承担20%的连带责任。盛文胜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李东林与瞿旭红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说明》和《申明》,拟证明李东林与瞿旭红从2015年11月18日12时开始不再担任公司生产、经营副经理职务,不再负责财务签字工作,故胡光华在玖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上签字是有效的。经质证,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对王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参考意义;对盛文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提交原件进行质证。王欢对于盛文胜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属于股东内部管理,且签字时间在承诺书作出之后,与本案无关。盛文胜对王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王欢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盛文胜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提供的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亦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2月4日分别转账至玖久公司账户共计50万元是否系王欢出借的问题。对此,王欢向原审法院提供涉及该两笔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王华、沈隽出具的《证明》以及徐新莲对于该两笔款项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该两笔款系应王欢的要求通过王华和沈隽的账户转账至徐新莲账户,再由徐新莲的账户转账至玖久公司账户的事实,且与玖久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说明》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王欢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2月4日向玖久公司出借资金共计50万元的事实。故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提出王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借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提出王欢在原审诉讼中承认胡光华已将玖久公司的应收款转给了王欢,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玖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说明》和《收据》的效力问题。因该两份《说明》和《收据》均加盖了玖久公司的印章,而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提出玖久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了公司的所有进账、出账都必须实行三人签字制度,但其并未提交该《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且该规定仅系玖久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因而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故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提出胡光华无权对玖久公司的财务行为进行确认,玖久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收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应否对玖久公司的债务各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在王欢与玖久公司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等五人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内容涉及玖久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公司规定的所有对外借款,明确载明了承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该两份《承诺书》系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等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玖久公司向王欢出示了《承诺书》,王欢亦取得了《承诺书》的复印件。对于王欢而言,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等五人签署的《承诺书》显然对其具有信赖利益。况且,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等五人于2015年元月11日在玖久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分别签名,并注明“同意公司还款计划”的字样,该行为也表明了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等五人愿意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王欢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另,作为公司股东来说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自愿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提出其不应对玖久公司的债务各自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东林、张润农、瞿旭红各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彦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