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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084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桂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李桂芹,邢建波,邢美玲,丛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负责人:王立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辇伟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女,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波,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美玲,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建男,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芹、邢建波、邢美玲、丛建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丛建男系饮酒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款规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以上免责条款均用加黑、加大字体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予以区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单中明确说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单中特别约定:4、除外责任已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声明:1、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在保单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另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对饮酒驾驶行为作了处罚规定,饮酒行为违反了道交法,自然这样的行为也不被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情合理。李桂芹、邢建波、邢美玲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丛建男的签字,上诉人主张的条款对丛建男不产生法律效力,在该起事故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维持原判。李桂芹、邢建波、邢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丛建男赔偿原告人民币719676.04元(包括医疗费94766.72元、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护理费19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丛建男饮酒后驾驶吉ARM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顺通花园小区三期院内27栋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邢志有身体接触,致邢志有倒地受伤,事发后丛建男对路过案发现场的李海田(邢志有的亲属)谎称驾驶员逃逸了,并以车主的身份与李海田将邢志有送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救治并住院8天,于2015年11月22日8时54分许在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Ⅰ级护理。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建男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志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丛建男到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后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吉019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丛建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1.李桂芹是邢志有的妻子,邢建波、邢美玲是邢志有的儿子和女儿,邢志有的父母已经去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肇事车辆登记在丛建男的名下。3.邢志有出生于1951年1月15日,农业户口,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兴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邢志有自2011年1月17日居住在顺通花园小区66栋4单元209室,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通花园服务中心也在证明上盖章。庭审中原告出具加盖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章的房屋分配单一份,辅助证明邢志有自2011年1月17日居住在顺通花园小区。4.肇事车辆ARM534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饮酒驾车行为虽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丛建男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丛建男不生效,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丛建男饮酒后驾车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保险公司以丛建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丛建男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医疗费94766.72元、死亡赔偿金398413.76元、丧葬费25779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律师费15000元。2.邢志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50000元予以保护。3.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100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766.72元、死亡赔偿金115233.28元,合计320000元。丛建男赔偿死亡赔偿金223180.48元、丧葬费25779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65826.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766.72元、死亡赔偿金115233.28元,合计320000元。

二、被告丛建男赔偿死亡赔偿金223180.48元、丧葬费25779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65826.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芹、邢建波、邢美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被告丛建男承担9660元、原告李桂芹、邢建波、邢美玲承担131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虽然丛建男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虽然丛建男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艳芳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