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异77号案外人:张静,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孙金凯,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赵向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本院在执行孙金凯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6)冀01执3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号,元南路北、槐安路高架桥西南侧,项目名为“嘉悦中心(华夏商务中心)”2号楼第13、14、16、18、19、20、21、22、23、24层房屋,共计10层,每层建筑面积为2120.64平方米,共计21206.4平方米。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其中的19层07号至10号四个房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静称,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购买嘉悦中心2栋19层07号至10号四个房间,07号房间已交付房屋总价款72%的款项,08号房间已交付房屋总价款73%的款项,09号房间已交付房屋总价款81%的款项,10号房间已交付房屋总价款89%的款项。案外人从淘宝网上得知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拍卖嘉悦中心2栋19层07号至10号四个房间的消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案外人提交证据如下:1、《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嘉悦中心逾期交房补偿协议》各四份,欲证明案外人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2、《收据》15份,欲证明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292118元;3、POS刷卡凭证,欲证明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房款154万元。孙金凯辩称,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有些债权人既签订了借款合同,也签订了购房合同。无预售许可证应禁止销售,只有15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而收据是4292118元。付款比例不符合销售常理,正常应是50%。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孙金凯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1执3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位于石家庄市××××号,元南路北、槐安路高架桥西南侧,项目名为“嘉悦中心(华夏商务中心)”2号楼第13、14、16、18、19、20、21、22、23、24层房屋,共计10层,每层建筑面积为2120.64平方米,共计21206.4平方米。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其中的19层07号至10号四个房间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于2015年4月1日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嘉悦中心置业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000338-1000341),分别购买嘉悦中心2栋19层07号至10号房屋。双方又签订了四份逾期交房补偿协议。案外人已支付07号房屋总价款72%的款项,金额为1042329元;支付08号房屋总价款73%的款项,金额为983263元;支付09号房屋总价款81%的款项,金额为1083263元;支付10号房屋总价款89%的款项。金额为1183263元。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涉案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当事人未提供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相关证据,现房屋仍未交付案外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张静没有支付全部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故张静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贾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