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骑兵,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骑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闽021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杨骑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被告人杨骑兵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姜某1。2016年3月,被告人杨骑兵谎称中标政府教育局营养餐的生意,有资金缺口,找姜某1借钱周转。后姜某1于2016年3月29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人杨骑兵指定的农行账户。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骑兵又先后两次以身边没钱为由骗取姜某1共计人民币3.6万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杨骑兵到徐州找姜某1会面,以要弃商从政、欲把产业转给姜某1为由诱骗姜某1写了还款收条。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杨骑兵在云南省姚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姜某2、沙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汇款凭证、汽车购销合同、收条、诉讼文书等书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刑事照片及被告人杨骑兵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骑兵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骑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骑兵退赔被害人姜某1人民币336000元。
上诉人杨骑兵上诉称,其并不是一开始想骗她,且是被害人主动借钱给其,并在没还钱时又写了收条给其,其才产生不还钱的念头,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愿让其家人尽力退赔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骑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骑兵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在微信上认识,聊天中上诉人虚构自己家人系高某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感情,随后虚构中标政府营养餐生意资金紧张及身份证丢失,身边没钱等事由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借款共计33.6万元,见面后又以转让产业给被害人为由骗被害人写还款收条,之后即否认借款拒不还钱。其行为过程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害人交往时就有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的目的,客观上也多次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达33.6万元用于挥霍,案发后未作任何退赃,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其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均较大。上诉人关于其不是一开始就想诈骗,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骑兵有犯罪前科,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骑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上诉人杨骑兵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秋收)
审 判 员 (刘荣秀)
审 判 员 (王敏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静)代
书记员( 许毅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