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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66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46部队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瑞安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846部队,南京市鼓楼区瑞安旅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66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46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滴水珠。

法定代表人:吴运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该部队停偿办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瑞安旅馆,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号。经营者:张名保,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46部队(以下简称73846部队)与南京市鼓楼区瑞安宾馆(以下简称瑞安宾馆)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73846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李育新,被告瑞安宾馆的经营者张名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73846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4号楼(大厦)一层(座落号:南苏地字第3991A,建筑面积170平方米)房屋;2.被告支付欠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0800元,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4号楼(大厦)一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军产。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宾馆,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部队清房政策要求,原告在协议期满前多次向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做好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迁出案涉房屋,且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安宾馆辩称,原告先不再续租,被告仅仅经营了一年,投入巨大,现虽然愿意迁出案涉房屋,但无力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4号楼(大厦)一层(座落号:南苏地字第3991A,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即案涉房屋)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军队资产。2015年12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宾馆;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140800元,租金按半年70400元结算,乙方于每半年的前十日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万元,乙方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协议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租赁期满,协议解除;(合同第十五条)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如下:当前军队房地产租赁政策面临重大调整,要求不允许新增、续租租赁项目,在正式文件下发之前,按本协议相关条款执行,正式文件下发后,按照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本协议自动解除,如需清退,乙方应当把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协议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0800元。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亦未支付使用费。庭审中,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故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迁出案涉房屋,现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4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日起,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但未支付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照每日385.75元(140800元÷365天)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案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迁出案涉房屋,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现案涉房屋系因租赁期限届满而不再续租,并非属于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在合同期限内,部队政策调整无法再行出租的情形。现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即期满,被告至今未迁出,故原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瑞安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4号楼(大厦)一层(座落号:南苏地字第3991A)房屋;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瑞安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46部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0800元;

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瑞安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385.75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46部队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瑞安旅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