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欣,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孙镇。
法定代表人:冯永全,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为履行义务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方,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将该案件移送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依据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向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加工费及货款。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诉求是要求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方,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其住所地法院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昌
审判员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