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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656号

刘一民与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一民,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周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56号

原告:刘一民,男,汉族,1943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曹仕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建冲,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周丽萍,女,汉族,1977年8月7日生,住西宁市城中区,系刘建冲妻子。以上三位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三位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雷战,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刘一民与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建冲、被告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茂永、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冲、周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雷战、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18‰,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按约还款,应支付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并由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做担保。2015年6月,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建冲、周丽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2015年7月只支付利息250元,实欠650元,要求偿还;3、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本金10%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刘建冲、周丽萍共同辩称:担保期限已超过两年,贵族投资咨询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该公司股东刘建冲、周丽萍当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先后两次与原告刘一民(乙方)、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该公司已于2015年6月2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签订了借据、委托投资协议、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约定由乙方刘一民委托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甲方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民币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均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18‰,若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约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协议由甲乙丙三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7年5月18日,被告周丽萍在二份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另在二份借据上签署“本借据长期有效”,并在其上加盖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另出具2015年8月22日加盖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致各位理财朋友的一封信”材料一份。另查明: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刘建冲及周丽萍为该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刘建冲出资1990万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萍出资10万元。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借据、情况说明书、“致各位理财朋友的一封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一民与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一民要求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违约金为10%,因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截止判决之日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经清算而在工商部门注销,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原告刘一民可以要求其股东被告刘建冲、周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二份“委托投资协议”,此二项担保责任均已过担保期限,但被告周丽萍于2017年5月18日在二份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应视为其对个人担保责任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丽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致各位理财朋友的一封信”,因淅川县贵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已注销,但该材料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故不宜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一民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以上借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丽萍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淅川县贵族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周丽萍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晓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