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再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宁(曾用名徐逸枫、徐敏),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联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镇竹园村。
法定代表人:赖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何丰,女,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张文宁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联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吴何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富公司、吴何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宁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其与万某系夫妻关系。联富公司自2008年开始欠万某见证费用十五万及投资款三十七万八千元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又因急需另再借三十万和四万元用于还丰溢公司及周庆华的欠款。联富公司为了暂时不还欠款,约定将所欠款的钱款作为借款继续经营使用。万某将该款项转让给其,以其名义与联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款凭据两张,其中欠万某见证费用及投资款加上损失及投资收益,认定欠款额为六十万,并出具六十万的收款凭证给其;联富公司所借的三十万和四万元用于还丰溢公司及周庆华的欠款,加上交电费借款和收益,确认借款额为四十万元,故也出具四十万元的收款凭证给其。至于日期提前到5月份,万某和其说了怕有风险以后就可以提前起诉要款了。这期间,因其患精神分裂症,医生明确需要监护,万某作为监护人,其名字均有万某依法代签,且都告知了其。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及生活常理。
一、再审一审认为其不知道借款案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是错误的。1.2010年借款案件去银行办理手续时,都需要本人到场,其也都是亲自办理法院执行款项全部手续的,又如何会不知道借款案件?而再审一审仅以其在法院调查时说其直到2015年7月31日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时才知道借款案件为由认定其之前不知道借款案件是错误的,显然是忽略了其是精神分裂病人的事实,让其回忆五年前的事实难免存在记不清而导致陈述错误。2.其与万某天天住在一起,把一百万的借款转给其并代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又提起诉讼,万某怎么会一直没有告诉其?再审一审认定其不知道借款案件显然极其不符合生活常理。3.其与万某是夫妻,当时是其的监护人,有权代其签名处理债务纠纷。
二、再审一审认定不存在款项交付是错误的。所谓款项交付有很多方式,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款项来源于之前的欠款及借款。只是联富公司为了暂时不还款将所欠款作为借款继续经营使用。这个借款在之前已经存在联富公司处,视为已经收到,当然不需要其再另外重复交付。
三、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是虚构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符合如下生活常理。1.从万某角度看:自己已经有全部的债权,有必要再去虚构借款事实吗?自己那么多借款为什么不主张?如果是虚构借款事实,那有必要因为担心要不到借款而逼着联富公司另外提供担保人吗?有必要多交保全费去查封担保人房产,而后来又解封吗?2.从联富公司方面看:联富公司当时正常经营,被执行的款项都是自己的,有必要去虚构借款的事实当被告吗?3.从吴何丰角度看:在笔录中都陈述了,是万某的借款转给其,作为其的借款。如果借款事实虚构,她有必要被逼着当担保人签字?有必要去当被告?有必要让自己的房产被查封吗?四、徐萍在笔录中所称的“带着公章去法院,按照万某的要求,在他提供出来的所有文件上盖了章,为什么自己是委托代理人就不清楚了”是虚假陈述,法院予以采信错误。因为查遍本案全部材料,没有看到任何一份是万某在法院提供给许萍的文件,也没有看到许萍在法院盖的章。
五、提供新证据《徐敏与联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明借款真实情况。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很常见,也就是所欠钱款暂时不偿还,事后转为借款继续用于企业经营,丈夫将自己的借款转给自己妻子,以后再以自己妻子名义要款而已。联富公司及吴何丰未作答辩。徐敏于2010年7月22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联富公司、吴何丰,称其与联富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联富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12%的年利率,吴何丰为担保人,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及两张收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确认联富公司结欠徐敏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05万元。
二、付款期限及方式:联富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前付10万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5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
三、联富公司如有一期不按时付款,则徐敏可就联富公司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
四、吴何丰对上述联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联富公司承担。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惠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法院提取了联富公司在无锡市××区××街道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69869元,并扣划了联富公司的银行存款美元2000元,万某领取了收款人为徐敏的金额为人民币1070261.40元的执行款转账支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惠商监字第00001号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一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文宁发表意见称,其丈夫万某对联富公司的100万元债权作为联富公司向万某的借款转到其名下,就以其名义与联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吴何丰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上“徐敏”的签名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万某经其同意后代签的,借款合同上的100万元其没有交付给联富公司。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调解书没有异议,且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联富公司、吴何丰未到庭答辩。再审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张文宁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两份,借款合同的甲方为联富公司、乙方为徐敏、丙方为吴何丰,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整。二.借款用途:用于甲方公司经营。三.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四.借款期限:两个月。五.还款计划:甲方承诺在乙方借给甲方的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六.丙方为乙方所借给甲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甲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如需延期,甲方必须在借款还款日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乙方不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规定加收利息的10%。……”,借款合同下方有甲方、乙方、丙方的签名或盖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联富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7日出具收到徐敏人民币陆拾万元、肆拾万元的收条。另原审原告张文宁提供其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的2009年6月26日的出院记录,用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张文宁于2015年7月31日在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联富公司欠万某钱,万某以她的名义告的,其没有与联富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没有借款给联富公司。张文宁于2015年9月16日在再审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联富公司没有向其借款,是向万某借的款,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徐敏”的签名均是万某签的,对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及对万某与联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都不清楚,到2015年7月31日检察院来找她的时候才知道和联富公司的借款案件。吴何丰于2015年8月4日在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据联富公司总经理也是其前夫赖季林说,万某曾借钱给联富公司,赖季林要吴何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这样万某才放心,因为吴何丰有房产,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字是吴何丰签的,当时注意到合同上出借人写的是徐敏,但听说徐敏是万某老婆,反正谁当出借人都一样。吴何丰于2015年10月11日在再审一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联富公司就向万某借款,为什么合同上的出借人是徐敏,因听说万某和徐敏是夫妻关系,财产是共有的,签字是否徐敏所签不清楚,其作担保人是因其有房产,诉讼其未参加,是委托许萍去的。万某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在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为联富公司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联富公司欠其款项,经和联富公司协商,确定100万,用借款合同确认款项,直接个人名义诉讼不好意思,把债权确认到老婆徐敏名下,以她的名义打官司,借款人写老婆徐敏的名字,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时间向前推了一个月,借款合同上乙方签名是万某代徐敏签的字,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徐敏的签字都是万某所签。万某事先与赖季林协调好调解方案,赖季林就安排许萍到法院代理调解,也就是签签字而已。许萍于2013年11月26日在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联富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赖季林,吴何丰是赖季林的老婆,(2010)惠商初字第561号等案件都是赖季林让她带着公章跟着公司的顾问律师万某到惠山区法院等去按照万某的要求在他提供出来的所有文件上盖章。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审中虽以徐敏的名义对联富公司、吴何丰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但万某和张文宁都确认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徐敏”的签名均是万某所写。再审中张文宁对原审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据,但主张万某将其对联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她作为她对联富公司的借款。再审对象是生效的原审调解书,根据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张文宁与联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为张文宁与联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的成立在于借款合意和款项的交付。张文宁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系万某所写,张文宁再审中称因其当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万某经其同意后代签,与其之前陈述的直到2015年7月31日检察院来找她的时候才知道和联富公司的借款案件的情况相矛盾,且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文宁并不知情,未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另其提供了两张联富公司收到其款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张文宁明确其未支付以上款项,从借款合同、收条的内容上看,也未体现借款系万某对联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文宁作为借款。故张文宁与联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不存在款项交付,借款事实系虚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吴何丰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能成立,因此张文宁要求联富公司、吴何丰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判决:
一、撤销该院(2010)惠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张文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再审公告费608元由张文宁负担。本院对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张文宁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署名为联富公司赖季林并捺印及加盖联富公司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的《徐敏与无锡联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一份,载明:“2008年开始,联富公司欠万某先生融资见证费15万、投资款30万左右还有收益部分,后来因急需还其他款,联富又向万某借款付给无锡丰溢公司30万,付周庆华4万,加上收益和零星借款,当时确认了一百万。虽然公司尚有点资金可以支付,但因流动资金运作压力,所以与万某先生协商确认把当时要交还的这一百万现金给他老婆徐敏作为公司借款。因徐敏当时精神上有问题,万某先生作为监护人代徐敏签名的,在公司签了借款合同,而公司是同意的。当时,万某先生还担心这个借款合同届时还不了,因吴何丰女士有房产,就定要吴何丰担保。后来因经营不善风声四起,万某因而担心所以起诉。因为欠款本就是事实,也没必要赖账。之后与万某协商好还款意见后安排公司会计去法院按双方协商好的还款方式调解了,也省了诉讼费。后来公司贷款没及时回笼,那个案件就执行了,时间久了,大概情况就是这样。”张文宁解释称上述证据是赖季林书写并交给万某的,因为联富公司公章在赖仲林处,赖季林只有合同专用章,所以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张文宁申请证人万某到庭,万某称:张文宁20**年开始得精神分裂症,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需要监护人,无自知能力,其系张文宁的丈夫,作为监护人,帮她处理日常事务,包括本案其本人的债权转让给张文宁之后,与联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情都是其一手操办的。赖季林是联富公司的副总,赖仲林是他哥哥,大陆这边的事情由赖季林负责。经由吴何丰传达,赖季林于2016年10月10日在无锡给了《徐敏与无锡联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材料,当时给的时候,内容已写好并加盖了公章,后当着面捺手印。因为联富公司欠其钱,其通过口头形式将债权转让给了张文宁。
本院认为,一、再审一审认定张文宁与联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基于借款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文宁在原审中主张联富公司返还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1.关于借款合意,根据张文宁在检察院及再审一审审查询问中的陈述、万某在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询问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徐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万某所签,且时间上存在倒签情形,连带原审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徐敏”的签名也是万某所签。张文宁在再审一审审查时还表示对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及对万某与联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都不清楚,到2015年7月31日检察院来找她的时候才知道和联富公司的借款案件,从中可以看出,张文宁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合同签订不知情,也没有借款给联富公司,张文宁与联富公司之间不具有成立借款关系的合意。另外无论是检察院,还是再审一审法院向张文宁进行的调查,均是依法进行,张文宁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张文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查当时其存在精神异常,至于其所称的其是精神分裂病人,让其回忆五年前的事实难免存在记不清而导致陈述错误的解释不足以否定其在调查中的陈述。2.关于款项交付,收条上明确载明分两次各收到60万元及40万元,并且借款合同载明联富公司承诺在徐敏借给联富公司的款项到达联富公司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但根据张文宁、万某及吴何丰的陈述,该两笔款项张文宁并未实际出借并按约打到联富公司账户,也就是说收条中载明的两笔款项并未实际发生。
二、对于张文宁提供的《徐敏与无锡联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经查,联富公司在再审一审审查、审理及二审中均无法联系上,并予以了公告送达,赖季林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并质证,对该材料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关于万某与张文宁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也应该由债权人暨转让人跟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并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万某与张文宁之间并未有书面的转让合同,相反却是由“徐敏”与联富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与万某和联富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有关联,也没有反映出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因此,张文宁认为涉案债权来源于万某转让的依据不足。
四、关于许萍的陈述,经查,许萍在原审时是作为联富公司及吴何丰的代理人参见诉讼并在调解确认书上签字的,确认书上亦加盖了联富公司的公章。张文宁认为许萍是虚假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张文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文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