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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76号

仪征市铜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健,仪征市铜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田健,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仪征市铜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阮东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健因与被申请人仪征市铜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28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健申请再审称:双方的土地租金需重新计算,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六十万元,调解书有重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后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田健2016年7月28日签收一审调解书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

本院认为:田健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培祥

审判员  苗 鸿

审判员  朱 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