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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30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徐浩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徐浩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30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

负责人:陈里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浩巅,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徐浩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少艳、被告徐浩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浩巅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按该申请表约定,被告徐浩巅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0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8月7日,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徐浩巅32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依被告徐浩巅的申请发放了一笔32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已结清。之后被告徐浩巅又申请提款,原告在32万元贷款额度的范围内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徐浩巅发放贷款70000元,同日再次向被告徐浩巅发放贷款7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徐浩巅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徐浩巅发放贷款1555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徐浩巅发放贷款20000元,前述共计发放5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徐浩巅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曾向被告徐浩巅追讨,无果。被告徐浩巅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出现断供情况,至2017年1月9日,前述5笔贷款共欠供7期本金和利息,按照约定,相应产生了罚息和复利,其中,拖欠利息29595.26元、罚息4020.35元、复利2629.86元。鉴于被告徐浩巅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现决定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0款的相关条款,宣告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浩巅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307519.54本金元及前述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相关费用。因本案涉及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第5条第6项中的约定,被告徐浩巅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经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浩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7519.54元、利息29595.26元、罚息4020.35元、复利2629.86元,共343765.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浩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徐浩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浩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被告徐浩巅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徐浩巅上述申请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浩巅发放32万元循环额度贷款,用于被告徐浩巅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此外,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徐浩巅的申请依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徐浩巅未按约定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徐浩巅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徐浩巅尚欠贷款本金307519.54元、利息29595.26元、罚息4020.35元、复利2629.86元,合计343765.0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徐浩巅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浩巅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浩巅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浩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徐浩巅已经偿还的部份贷款本金后,被告徐浩巅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7519.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浩巅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徐浩巅存在迟延支付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被告徐浩巅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徐浩巅尚欠利息29595.26元、罚息4020.35元、复利2629.86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浩巅承担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费发生了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浩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返还贷款人民币307519.54元及支付利息29595.26元、罚息4020.35元、复利2629.8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浩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炽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覃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