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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沭执字第467号

何秀志与郇恒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秀志,郇恒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沭执字第467号

申请执行人:何秀志

被执行人:郇恒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沭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郇恒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还款499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郇恒安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卫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毕经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