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030号
原告:严中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英,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中爱与被告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张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期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中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英的丈夫严中安系原告的哥哥,2015年10月,严中安被查出患胆管内肝癌,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死亡。严中安生前治疗需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张海英作为严中安的合法妻子,理应履行照顾严中安的义务,但被告张海英在得知严中安生病后,却以各种手段转移家中财产,拒绝拿钱治疗病危中的丈夫,在严中安生病不久即外出打工,同时起诉要求与严中安离婚,置生病中的严中安的生死于不顾。原告作为严中安的妹妹,同严中安其他兄弟姐妹一起筹钱为严中安治疗。经核算,自严中安生病到去世,原告累计借款给严中安23000元用于治病。被告张海英作为严中安的合法妻子,在严中安死亡后,有义务对严中安生前的债务予以清偿。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张海英对自己系严中安合法妻子、严中安于2015年10月患胆管内肝癌病,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自己于2016年2月外出打工后未再照顾病中的严中安、严中安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并再次起诉要求张海英给付扶养费、之后张海英起诉要求与严中安离婚并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等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严中安生前有存款129万余元,且严中安有借款在兄弟姐妹处,严中安无需向他人借钱治病;严中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证实张海英系严中安的合法妻子;2.病历八份、死亡证明一份,证实严中安曾患胆管内肝癌,先后到���江县中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以及严中安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3.严中安的遗嘱及生前录像各一份,证实严中安生前立有遗嘱,死亡前留有录像;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四份、保证书一份,证实2016年2月20日、同月21日,严中安为索要治疗费与张海英发生纠纷,张海英报警;经协调,张海英于同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尽心尽力陪严中安看病、养病,看病的费用由张海英想办法;同年8月28日,严中能报警称:因其哥哥严中安病逝,张海英一直不出面处理严中安的丧事,严中能到张海英娘家要求通知张海英回来,与张海英娘家人发生纠纷,予以报警;5.本院(2016)皖0124民初1993号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2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严中安患病期间,作为妻子的张海英拒绝给付严中安治疗费用,严中安向法���起诉要求张海英给付扶养费的事实;张海英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严中安死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终结诉讼;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严中安死亡后,严中安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继承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借条一份,证实严中安于2016年4月28日向严中爱出具借条,向严中爱借款23000元;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严中爱欠严中安借款,该款是归还之前欠严中安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严中爱提供的该借条予以确认;2.银行帐户流水单、3.房屋买卖协议及发票各一份,因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庐江���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严中安多年来在该公司工作,总收入有129余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明只是证实严中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总收入而非存款;2.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算单,证实严中安所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庐江县合作医疗机构部分予以报销;3.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报告单、张海英与严和美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张海英与其女严和美身体有病待治疗;4.徽商银行查询清单、严中安与张海英协议书,证实严中安保证每年给付张海英5万元的生活费;5.购房收据,证实严中安在汤池街道所购房屋,房款系张海英支付;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海英与严中安(已故)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0月,严中安因患胆管内肝癌,先后到庐江县中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严中安向严中爱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严中爱人民币贰万叁千元”。同年8月29日,严中安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严中安以张海英不给其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海英离婚,严中安于同年4月25日撤回了起诉;同日严中安再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海英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20万元。该案经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后,张海英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严中安在上诉期间死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对该案的审理。同时查明:严中安生病治疗期间,张海英于2016年2月外出打工至严中安死亡时均没有回家照顾。严中安死亡后,严中安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严中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疾病向严中爱所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严中爱所主张要求被告张海英偿还其夫严中安生前所借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中爱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叶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