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初68号
原告:何小玲,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沈建忠,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林秋兰,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何小玲与被告沈建忠、林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忠、林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建忠、林秋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万元;2、被告沈建忠、林秋兰以149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为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建忠、林秋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建忠因周转需要,持续向原告何小玲借款,原告均予以出借,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借款分为多笔支付。2017年3月1日,原告何小玲、被告沈建忠对原借贷总金额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沈建忠尚欠原告何小玲本息累计1493万元,并出具相关借条,同时约定利息3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建忠、林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沈建忠、林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秋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沈建忠、林秋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何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小玲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1日,沈建忠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向何小玲借款149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3、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何小玲借出649.68万元给沈建忠;4、沈建忠、林秋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沈建忠、林秋兰的身份情况和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何小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何小玲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沈建忠因生产经营需要,持续向原告何小玲借款共计649.6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3月25日转账3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转账19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6日转账170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45万元;2014年7月2日转账40万元;2014年7月3日转账25万元;2014年7月31日转账11.1万元;2014年8月31日转账10.2万元;2014年9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9万元;2015年1月1日转账8.1万元;2015年5月3日转账1.28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何小玲、被告沈建忠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定截至当日被告沈建忠欠原告本息共计149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被告沈建忠并向原告何小玲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建忠、林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小玲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何小玲向沈建忠转账提供了借款,可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何小玲和被告沈建忠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何小玲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沈建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何小玲与被告沈建忠于2017年3月1日对2013年至2015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于2017年5月向本院起诉,可认定原告何小玲已经给予被告沈建忠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何小玲与被告沈建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至2017年5月18日本院立案时止,就上述649.68万元借款,各部分借款的利息的计算见附表,被告沈建忠应返还原告何小玲本金6496800元、利息5208329元,共计117051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沈建忠、林秋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建忠向原告何小玲所借款项系沈建忠、林秋兰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沈建忠、林秋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何小玲知道该约定,因此沈建忠向何小玲所借款项系沈建忠、林秋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秋兰有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忠、林秋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小玲借款本金6496800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5208329元(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80元,由被告沈建忠、林秋兰负担86504元,由原告何小玲负担29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才长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曾 柳 附表: 序号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元) 年利率 借款天数 (天) 应付利息 (元) 1 2013年3月25日 300000 24% 1494 298800 2 2013年10月30日 1900000 1279 1620067 3 2013年11月15日 1000000 1264 842667 4 2014年1月6日 1700000 1213 1374733 5 2014年7月1日 450000 1038 311400 6 2014年7月2日 400000 1037 276533 7 2014年7月3日 250000 1036 172667 8 2014年7月31日 111000 1008 74592 9 2014年8月31日 102000 978 66504 10 2014年9月11日 100000 968 64533 11 2014年12月2日 90000 887 53220 12 2015年1月1日 81000 858 46332 13 2015年5月3日 12800 736 6281 说明:每年按360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精确到小数点前一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