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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477号

王雪峰与王进平、王树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雪峰,王进平,王树芬,朱明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477号原告王雪峰,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王进平,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树芬,女,成年人,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朱明城,男,成年人,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雪峰诉被告王进平、王树芬、朱明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平、王树芬、朱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峰诉称,被告王进平于2015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在我处抵押了金项链一条,并当场书写一份欠条。被告王树芬、朱明城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进平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树芬、朱明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进平、王树芬、朱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雪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进平欠款50000.00元及被告王树芬、朱明城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进平、王树芬、朱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王进平、王树芬、朱明城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平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雪峰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王进平欠原告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王进平向原告抵押了金项链一条。被告王树芬、朱明城在担保人处签字署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进平向原告王雪峰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王进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进平应当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王雪峰要求被告王进平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芬、朱明城均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雪峰要求被告王进平偿还借款及由被告王树芬、朱明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进平、王树芬、朱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峰偿还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王树芬、朱明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王雪峰已预交),由原告王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许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