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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396号

陈勇军与王正潮、骆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勇军,王正潮,骆芝香,王庭位,王霞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396号

原告:陈勇军,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龚巧红,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潮,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骆芝香,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庭位,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霞春,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陈勇军诉被告王正潮、骆芝香、王庭位、王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龚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潮、骆芝香、王庭位、王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正潮、骆芝香于1974年5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庭位、王霞春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正潮、王庭位、王霞春向原告陈勇军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三被告愿意用家庭财产作为担保。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正潮、王庭位、王霞春向原告陈勇军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利息一季度一付,借款期限为1年,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意以无锡东方皮革城12号房1N7、1S7房产作抵押。上述款项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交付。2015年初,原告陈勇军与被告王正潮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10000元,由被告王正潮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

本院认为,结算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王正潮的结算意思表示,尚未得到被告王庭位、王霞春的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庭位、王霞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王正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应按结算借条及时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正潮、骆芝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潮、骆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军借款1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正潮、骆芝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雨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