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1022号

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XX阀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XX阀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253076986K,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刁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阀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0991851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城北工业集中区(万众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接受退还不合格产品,支付退货产品价款41249.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对帐后、提起诉讼后继续接受不合格产品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铸造件有特殊标志,质量不符合船用阀门的质量标准的事实存在。由于质量数额较大约在6吨左右,不便于将铸件提交到法庭,上诉人提出可以现场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对铸件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作出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认定。

三、对铸造件的质量认定方式不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而是整个铸造加工业的交易习惯。对铸件的���在质量从表面是无法确认的,只有经过加工后才能发现内部存在砂孔子、气孔,这是整个铸造业的习惯。

四、现存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故意遗留的。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宇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XX阀业有限公司接受退还不合格产品;2、江苏XX阀业有限公司向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退货价款41249.06元;3、诉讼费用由江苏XX阀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宇洋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铸造件买卖业务已有多年,宇洋公司为需方,XX公司为供方。2016年7月,双方确认宇洋公司尚欠XX公司账款51822.76元。(二)2016年11月14日,XX公司为与宇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宇洋公���给付其货款38109.04元。同年12月1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宇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XX公司货款38109.04元。

二、宇洋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制作了(2016)苏1204民初692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15日,XX公司接受部分退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价值41249.06元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宇洋公司主张与XX公司的往来习惯中“均是其在加工、压水试验��,才能发现铸件的内部质量问题,这在所有船用阀门的行业中,已成为行业惯例”,并以此为由提出案涉价值41249.06元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并提出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已经办妥全部退货,也不存在宇洋公司所称的商业习惯。针对争议的事实,宇洋公司提供20份退货单,证明双方自有铸造件买卖关系以来,一直按照先送货发现质量问题再退货的商业惯例。原审法院综合(2016)苏1204民初6927号案件的审理情况,认为宇洋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佐证其所主张的“商业惯例”。综上所述,宇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宇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泰州市朝阳船用附件厂、盐城市中海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江淮船舶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飞海船舶阀门有限公司、江苏中昊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这六个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这六个单位都属于船用阀门的制造单位;2、泰州市姜堰区建军金属制品厂证明一份,这个单位属于船用阀门铸造件的供方;3、泰州市兴泰铸造厂证明一份,这个单位属于船用阀门铸造件的供方;4、泰州市博圣机械配件厂证明一份,这个单位属于船用阀门铸造件的供方。以上四份证明共同证明船用阀门铸造件的质量认定有着特殊性,不经过加工试验是无法检验产品是否合格,这是船用阀门铸造业质量检验的行业多年的习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应当采纳。从证据的形式上看,第一份证明相当于是行业协会所作的鉴定性质的证明,行业协会以及六个单位不具备专业的鉴定资质,况且如需进行质量鉴定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其他三份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询,同时该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在提供阀门毛坯时所作的质量承诺,并不能代表行业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部分不完整,存在欠���,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证据的内容看,部分船用阀门铸造件供需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代表其自身观点或做法,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意见不具有权威性,所作的质量承诺也不具有行业代表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宇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铸造件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能就争议的这批铸造件产品存在不具备使用性能或不符合产品行业标准等严重质量问题、该批产品造成其损失、退货价款41249.06元的组成等事实进行举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宇洋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宇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代理

审判员 季江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泓萱 关注公众号“”